(2016)京0102民初3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2145号原告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4号金益大厦5-7层。法定代表人谢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坂中乡亭兜村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伟星,经理。原告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债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君、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华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21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213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13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珍华公司立即给付兑付兑息服务费1069元及违约金(以1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珍华公司立即给付公证费1480元及违约金(以1480元为基数,在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财产保全担保费162900元及违约金(以162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中债公司与珍华公司、福安市振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振中公司)签订《中债公司信用增进服务协议》(下称信用增进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珍华公司、振中公司合计在中国银行间市场发行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债公司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即连带保证责任)。珍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发行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期限3年,兑付日2016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2138万元。2016年9月30日,珍华公司无法按期兑付,提请中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珍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代偿债券本金2000万元、利息138万元及兑付兑息服务费1069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但经催要珍华公司至今未偿还代偿款。为实现债权,中债公司支出公证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62900元、律师费10万元,亦未得偿付,故诉至法院。珍华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中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其证据形式上无瑕疵,相互可以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中债公司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6月26日,甲方振中公司、珍华公司与乙方中债公司签订信用增进协议,编号YW[2013]052(2),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珍华公司注册地址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北富春商城北单块1号楼1号。鉴于:1、甲方将在中国银行间市场发行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福建省宁德市2013年度第三期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票据具体名称以在中国货币网正式披露的编号为YW[2013]052(1)的信用增进函中的表述为准,以下简称本期票据),期限为三年,还本付息方式为第一个和第二个付息日分别偿还第一年和第二年票面利息,于兑付日一次性偿付本金及第三年票面利息。2、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信用增进服务的范围1.1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发行本期票据事宜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就甲方履行期在本期票据项下的本息兑付义务而向全体本期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票据持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期票据项下的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相应票面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2在信用增进责任范围内,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甲方对票据持有人的本息兑付义务,将由乙方提供信用增进服务,乙方的信用增进责任以乙方出具的中债公司信用增进函(编号YW[2013]052(1),下称信用增进函)为准。1.3本期票据发行成功后,甲方本期票据的最终发行金额、利率、兑付日等事项以实际发行情况为准,乙方在信用增进函下承担的信用增进责任项下本金、票面利率、期限等均以本期票据发行结果公告为准。第四条、乙方的追偿权4.1本期票据存续期,若甲方未能按照《福建省宁德市2013年度第三期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募集说明书》(下称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在本期票据的各付息日和兑付日按期、及时、足额履行其在本期票据项下的本金和相应票面利息的兑付义务,则乙方在按照信用增进函等有关约定履行了信用增进责任、代甲方偿付相关款项(包括代偿的本金、票面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下称相应代偿款项)后,即代位取得票据持有人对甲方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甲方应当在乙方代偿后立即偿还乙方为履行信用增进责任代甲方支付的相应代偿款项和自代位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以相应代偿款项为计息基础,日利率万分之三)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代偿及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同构成甲方的二家发行人(其中振中公司实际发行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珍华公司实际发行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甲方的义务6.2甲方应当在乙方履行信用增进责任后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清偿第四条约定的全部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处理8.1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第6.2款约定的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未能履行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5甲方承诺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8.6违约金的支付及损失的赔偿不影响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继续履行。第十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本协议项下双方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第十一条、通知送达11.1本协议双方之间的书面通知,可由专人送达、挂号邮递、特快专递、传真等方式传送。11.2下列情形视为通知送达:(3)以特快专递(付清邮资)发出的通知,在寄出(以邮戳为凭)后的第三日为有效送达。11.3本协议双方在本协议中填写的住所地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同日,甲方振中公司、珍华公司与乙方中债公司就前述信用增进服务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编号:YW[2013]052(2)-1。对信用增进服务费计费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日,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中债公司出具信用增进函,编号中债信用函YW[2013]052(1)号。函件除载明前述票据发行概况外,还写明:第一条、本函的受益人为本期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第二条、中债公司就本期票据存续期发行人应偿还的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相应票面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1日,前述债券发行,债券简称13宁德SMECNⅡ003,债券代码051302022,发行人福建省宁德市2013年度第三期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类型为集合票据,到期兑付日2016年10月14日,期限3年,债券起息日2013年10月14日,发行量0.5亿元(其中振中公司发行3000万元、珍华公司发行2000万元),币种人民币,息票类型固定利率,票面利率6.9%,付息频率年。2016年10月8日,珍华公司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并发布公告,公告载明了上述债券信息,写明前述债券中珍华公司发行2000万元,其应于2016年10月13日前偿还债券本金2000万元、付息138万元及兑付兑息服务费1069元,因其资金困难,难以履行本息偿付义务,因而提请中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4日,中债公司依珍华公司申请履行保证责任,就13宁德SMECNⅡ003债券,中债公司通过其名下0200尾号5487的工商银行账户偿付本息合计5345万元,包括珍华公司应偿付的本息2138万元,并支付兑付兑息服务费1069元。同日,中债公司发出偿付通知书,通知履行代偿事项并要求珍华公司依约偿还代偿款,但珍华公司并未偿付。为实现债权,中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6)京0102财保132号),于2016年11月1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中债公司向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出具保函,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费用162900元。为保全证据,中债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应其申请,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7847号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864号公证书。中债公司为此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公证费用2960元,其中涉及本案1480元。为实现债权,2016年11月4日,中债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FL2016-004。中债公司为此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为10万元。截至开庭日,上述款项珍华公司无任何偿还。本院认为,中债公司与珍华公司签订的信用增进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珍华公司发行涉案债券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提请中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中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据约定,珍华公司应立即偿还中债公司代偿的本金2000万元、利息138万元及兑付兑息费用1069元。珍华公司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支持。关于相应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中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兑付兑息费的违约金,以及公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相应违约金,双方协议亦做了明确约定,中债公司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珍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13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合并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兑付兑息服务费1069元、公证费148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2900元、律师费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分别以尚欠的前述费用金额为基数,依次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2016年11月2日起算、2016年11月1日起算、2016年11月8日起算、2016年11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如果被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26元,由被告福安市珍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赵燕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