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辰君与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忠,朱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忠,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辰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雄,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汉忠因与被上诉人朱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臣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欠条是因双方协商解除与无锡泰花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花公司)的租赁合同时对租金负担所作的约定,当时朱臣君声称由朱臣君出面与泰花公司协商解决,陈汉忠只需承担20万元租金,剩余的所有租金均由朱臣君与泰花公司协商,无需陈汉忠再支付。但之后朱臣君、陈汉忠与泰花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泰花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双方一起承担所欠租金,且陈汉忠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也已经实际支付了租金,故不应当再向朱臣君支付欠条上载明的20万元款项。即便按照朱臣君所称的陈汉忠出具欠条是为了换取朱臣君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并未通过协商解除的方式而是由泰花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出具欠条的目的并未实现,陈汉忠亦不需要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2、在(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370号(以下简称第0370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确认陈汉忠、朱臣君共同向泰花公司支付租金,陈汉忠在执行笔录中写明的“我方13年结欠淀粉厂19万元,由我本人交付,与其他租赁户不搭噶”,这里的其他租赁户是指陈汉忠承租泰花公司土地后,该土地上承建房屋而转租的租赁户,并不包括朱臣君,对于该19万元,朱臣君应当予以分担。朱臣君辩称,第0370号一案执行笔录中的“我本人”仅指陈汉忠一人,不包括朱臣君,“其他租赁户”包括朱臣君。欠条中所载明的20万元是陈汉忠与朱臣君解除合作之后,陈汉忠给予朱臣君的补偿,因为朱臣君在通过个人关系帮助陈汉忠以较低价格取得泰花公司的土地后,陈汉忠应当给予朱臣君佣金,但实际上并未支付,而是由朱臣君以其应得的佣金入股,与陈汉忠合作开发土地,后来朱臣君退出后,经双方协商,陈汉忠补偿给朱臣君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臣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汉忠向其支付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汉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泰花公司与陈汉忠、朱臣君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泰花公司向陈汉忠、朱臣君出租土地。2014年3月15日,陈汉忠向朱臣君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陈汉忠确认结欠朱臣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泰花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以陈汉忠、朱臣君欠付租金为由将陈汉忠、朱臣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泰花公司与陈汉忠、朱臣君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陈汉忠、朱臣君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汉忠称,其与朱臣君想要一起租赁场地做生意,后因朱臣君说没有资金,故未参与厂房建设。其之所以向朱臣君出具欠条是因为其希望终止与泰花公司的租赁合同,但朱臣君不同意,经第三方协调,由其出具欠条换取朱臣君在同意解除合同的文件上签字。朱臣君称,当时陈汉忠委托其与泰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答应租赁合同签订成功后向其支付佣金,欠条上的200000元包括其为促成合同签订垫付的款项和佣金。事实上,其仅为合同的牵线人。泰花公司称,租赁合同签订后,陈汉忠要求解除合同,但因为朱臣君亦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泰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需取得朱臣君的同意。陈汉忠向泰花公司称,其会向朱臣君出具200000元的欠条,朱臣君会同意在解除合同的文件上签字。后泰花公司起草了解除合同的文件,陈汉忠、朱臣君均签字同意解除合同,但该文件未得到泰花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故泰花公司最终未在该份文件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汉忠、朱臣君均为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应共同向泰花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陈汉忠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形成执行笔录中称“确认我方13年结欠淀粉厂19万元,由我本人交付,与其他租赁户不搭嘎”。朱臣君、泰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晓芸亦在该份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陈汉忠于2016年1月8日向泰花公司转账194000元,泰花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结案证明载明,泰花公司诉陈汉忠、朱臣君租赁纠纷(以下简称泰花公司一案),双方在执行期间已自行处理完毕,纠纷得到解决,可作结案处理。本案庭审时,朱臣君称,与泰花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应为陈汉忠,朱臣君只是促成了陈汉忠与泰花公司合同的签订。在合同签订后,朱臣君对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均未占有使用,由陈汉忠个人全权负责。陈汉忠与朱臣君是合作关系,本打算一起承租土地获取收益,后朱臣君退出合作,陈汉忠就答应给朱臣君200000元。陈汉忠则在取得土地的租赁权后进行了建设并实际收益。200000元的性质为收益款,收益是因为陈汉忠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上进行了房屋建造并对外出租获取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0000元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第二,陈汉忠在泰花公司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支付的194000元是否应当抵扣,抵扣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就款项性质的认定提供书面证据,故法院无法直接查明200000元款项性质。法院注意到泰花公司一案中,双方对200000元欠条形成的原因做出过解释,法院认为双方在泰花公司一案中所作陈述距离欠条出具的时间较为接近,且泰花公司一案的审理不涉及200000元款项的利益处理,故双方在泰花公司一案的陈述具备较高的可信度,可予采信。但即使是在泰花公司一案的审理中,双方对于2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识仍不一致,但对性质认识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200000元达成合意。根据陈汉忠之自认“其出具欠条是为了换取朱臣君在解除合同的文件上签字”,事实上朱臣君也确实在解除合同的文件上签字同意,故双方已达成了由陈汉忠向朱臣君支付200000元的合意,且朱臣君亦完成了陈汉忠自认的付款条件即同意解除合同。陈汉忠应当向朱臣君支付200000元,且该笔款项并非陈汉忠在本案中抗辩的租金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汉忠与朱臣君均为泰花公司一案的判决义务承担人,在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判决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在陈汉忠与朱臣君两人内部应当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判决义务。考虑到陈汉忠在泰花公司一案的执行笔录中称“确认我方13年结欠淀粉厂19万元,由我本人交付,与其他租赁户不搭嘎”,其中“不搭噶”为无锡方言,意为“无关”,陈汉忠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朱臣君、泰花公司均在场且均在执行笔录上签名,故陈汉忠的上述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其本人愿意履行泰花公司一案的判决义务中的190000元,且该190000元由其个人支付,与其他租赁户无关,即无需包括朱臣君在内的其他承租人与其共同负担该笔190000元。陈汉忠为履行泰花公司一案判决义务向泰花公司支付194000元,其中190000元陈汉忠已免除了朱臣君与其共同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朱臣君仍应分担4000元中的一半即2000元。上述2000元应当从200000元中予以抵扣。以上,陈汉忠应当向朱臣君支付19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汉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臣君支付货款198000元。二、驳回朱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第0370号一案,双方一致认可,基于泰花公司与朱臣君的个人关系,泰花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让掉了一部分权利,实际执行的款项低于判决金额。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陈汉忠是否应当向朱臣君支付欠条中载明的20万元;二是陈汉忠在第0370号一案中支付的194000元执行款是否应当予以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汉忠于2014年3月15日向朱臣君出具的欠条即为第0370号一案中所涉及的欠条,但对出具欠条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陈汉忠在0370号一案中认为其出具欠条是为了换取朱臣君在同意解除合同的文件上签字,在本案中陈汉忠称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对租金负担所作的约定,认为陈汉忠只需承担2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与陈汉忠无关。而朱臣君在第0370号一案中称该20万元系因其促成了陈汉忠与泰花公司的租赁合同,据此陈汉忠应向其支付的垫付款项和佣金,在本案中,朱臣君陈述系其将陈汉忠应当支付给其的佣金转化为股本之后,在解除合作时,陈汉忠应当给其的补偿。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陈汉忠应当向朱臣君支付欠条上载明的20万元,主要理由是:第一,陈汉忠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支付基础存在异议;第二,关于出具欠条的原因,陈汉忠在第0370号一案中的陈述和本案中的陈述并不一致,陈汉忠在本案中认为是其应承担的租金,但是在欠条中却并未明确载明“租金”二字,结合第0370号一案中双方在案件中并不存在实质利益冲突的情形,陈汉忠在第0370号一案中的陈述更为可信;第三,关于出具欠条的原因,朱臣君在第0370号一案中的陈述和本案中的陈述虽有所出入,但是基于双方一致确认陈汉忠与泰花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在朱臣君的促成下才签订的,且朱臣君在合同签订后也确实由介绍人转变为承租人的身份,朱臣君陈述的陈汉忠出具给其20万元欠条的原因更具有可信度,且也可以与陈汉忠所称的以此来换取朱臣君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相对应。因此,基于陈汉忠出具的欠条,陈汉忠应当向朱臣君支付20万元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双方一致确认基于泰花公司与朱臣君之间的关系,泰花公司在第0370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让掉了一部分款项,再结合陈汉忠在执行笔录中所称的“确认我方13年结欠淀粉厂19万元,由我本人交付,与其他租赁户不搭嘎”,应当确认该19万元系陈汉忠个人应当向泰花公司支付的款项,陈汉忠在该过程中并无要求朱臣君共同负担该19万元的意思表示。又因陈汉忠实际向泰花公司支付了194000元,故对于超出的4000元中的一半即2000元应当由朱臣君负担。综上,陈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