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诉被告何平、被告陕西高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理,王翠琴,杨波,杨欣宇,何平,陕西高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202号原告:胡学理(胡凤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琴(胡凤之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胡凤之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欣宇(胡凤之子),男。法定代理人:杨波(杨欣宇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被告:陕西高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西宝高速疏导路北段朱宏物流院内3区*座**号。法定代表人:韩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军,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负责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女。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智鸥,女。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何平、被告陕西高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被告何平、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胡凤死亡的各项损失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何平驾驶车牌号为陕AK48**的东风货车,在阎良区人人乐西北物流配送中心362号仓库门口装货后,倒车过程中将配送员胡凤碰撞,致使头部被车挤压,当场死亡。因该事故发生在厂区内道路,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交由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何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阎良法院判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四原告作为继承人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平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只承保被告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部分。第三人人人乐公司辩称,其不参与本案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何平驾驶车牌号为陕AK48**的东风货车,在阎良区人人乐西北物流配送中心362号仓库门口装货后,被告何平驾驶车辆倒车以便胡凤给货车尾门封签,由于疏忽,货车尾部将胡凤的头部挤压在仓库门口墙壁处,被告何平得知胡凤头部被车挤压后,由于慌乱操作不当,导致胡凤当场死亡。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7年1月1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陕AK48**东风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四原告(甲方)与被告物流公司(丙方)及第三人人人乐公司(乙方)达成处理协议,约定:“1.乙、丙及丙方司机何平三方共同向甲方一次性赔付因本次死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整(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因胡凤死亡甲方所得的工伤保险、商业意外保险及法律规定的胡凤近亲属所应获得的所有赔偿款项)。110万元中,乙方仅就工伤及商业意外保险赔付部分承担,保险赔付后剩余款项均由丙方及丙方司机何平承担并赔付;2.为便于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赔偿款支付责任,甲方同意丙方及司机何平所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后统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甲、乙、丙及司机何平各方就胡凤死亡事故就此处理终结,甲方无权再向任何一方就胡凤死亡事故追究乙、丙及司机何平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或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要求;4.以上协议不包括车辆陕AK48**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金,此保险赔偿金的50%归甲方所有,50%归丙方所有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进行赔付。四原告则认为,该事故虽未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但却是在被告何平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见机动车在通行时,即使发生事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也可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以该强制性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平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胡凤碰撞,致使头部被车挤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却是在倒车通行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四原告已就工伤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能否主张事故民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四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见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民事诉讼的主张,职工均可行使。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及第三人人人乐公司已达成处理协议且已履行,但并不影响四原告对事故民事赔偿的主张。本案中,四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死亡赔偿金41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13元,以上合计567172.5元的70%计397020.7元;三、驳回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陕西高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由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负担1485元。因该费用原告胡学理、原告王翠琴、原告杨波、原告杨欣宇已预交,被告陕西高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