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齐品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齐品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夏其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474号原告深圳市齐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新永丰工业园B区F栋2楼北面。法定代表人习锋。委托代理人蒋发如,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诚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楼工六路20号鼎方工业园二楼。法定代表人夏其波。被告夏其波,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加工费29000元一直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金人民币2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计息本金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深圳市诚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9000元未付属实,应予偿还。被告夏其波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其波是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诚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齐品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其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国 雄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平子(兼)书 记 员 谢 晓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