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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静、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天津市红桥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宇,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天桂里底商。法定代表人:纪耀东,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伟,男,该公证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该公证处公证员。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任何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上诉人出具公证书是虚假非法的。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公证卷宗存在多处问题。申请书没有张静签字,只有私章,该私章不是张静本人的。对张静所做谈话笔录中的签名和个人私章也不是真实的。送达回证没有张静签字。公证费的交款人是张宝国而非张静。在无张静授权的情况下,其父张宝国无权代办公证、代收公证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出具虚假公证书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张静在与案外人张婷的诉讼中败诉,损失达946454元,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鉴于该过错是十三年前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为减轻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只请求赔偿损失9000元。天津市红桥公证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与被上诉人出具公证书的行为无关。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津红桥证字第072号公证书无效;2.判令天津市红桥公证处赔偿张静经济损失946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红桥公证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静与案外人张婷系姐妹关系,二人之父张宝国、母张亚琴均已去世。2003年2月19日,张宝国、张亚琴到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张宝国在内容为:“我女儿张静名下房屋坐落×××偏单一套(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是她与我们夫妻生活在一起时购买的,购买该房屋时是以张静的名义向建行东丽支行贷款的并用该房抵押。此房现由我们住。张静登记结婚后由我们夫妻还欠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房产是我们愿意写在张静名下,特此声明”的《声明书》中签名、捺印。张亚琴在内容为:“我女儿张静名下房屋坐落×××二居室偏单一套(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是她与我们夫妻生活在一起时购买的,购买该房屋时是以张静的名义向建行东丽支行贷款的并用该房抵押。此房现由我们住。张静登记结婚后由我们夫妻还欠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房产是我们愿意写在张静名下,特此声明”的《声明书》中签名、捺印。同日,张静与其夫张涛订立《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张静名下房屋坐落在红桥区××新春××居室偏单××套(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是张静婚前所买,(上述该房屋由于是贷款购买的设定了抵押,现还剩壹拾五万元整人民币未还齐,由于该房屋是甲方父母出资购买居住使用,剩余贷款由甲方父母还齐),该房产归张静所有。张静在约定书中签字、盖章、捺印,张涛在约定书中签字、捺印。二人就该《婚前财产约定书》向天津市红桥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对二人分别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张静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盖章,张涛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捺印。以上三项公证费用共计400元,均由张宝国交纳。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于2003年2月20日分别作出(2003)津红桥证字第××号、第××号、第××号公证书,并向张宝国送达三份公证书。张宝国、张亚琴去世后,张婷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张婷及张静共有,并提交(2003)津红桥证字第×××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之一。该案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68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张静、张婷按份共有,张静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张婷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张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津01民终4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部分案件受理费3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张静承担。张静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均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分别支付法律服务费36000元、20000元。2016年7月31日,张静向天津市红桥公证处递交公证复查申请书,要求核实公证书制作过程的全部资料。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于2016年8月31日向张静送达复查申请回函,告知其出具的公证书及办理程序符合规定,对其怀疑的签字笔迹等内容,建议其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张静对此回复不认可,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作出(2003)津红桥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张静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张静第一项诉讼主张不予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津市红桥公证处提供的二○○三年度红桥证字第×××号公证卷宗,其中《婚前财产约定书》、谈话笔录中均有张静的签字、盖章,盖章的字体、大小与《申请书》中一致,能够证实张静在2003年2月19日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且公证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静虽提出卷宗内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公证卷宗来看,公证的内容系张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公证的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虽在公证书的送达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张静主张天津市红桥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应以天津市红桥公证处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因此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张静未举证证实天津市红桥公证处的行为存在过错,且(2015)红民初字第6840号案件并非仅依据本案所涉公证书而作出判决,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服务费亦与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的行为无关,故对张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静要求天津市红桥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张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津红桥证字第×××号公证书并非其申请,公证书作出过程中的签名、盖章并非其本人所为,其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公证书制作过程中上诉人曾签名、盖章,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