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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金良、蒋正洪等与东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良,蒋正洪,韦兰仙,蒋锡良,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319号原告蒋金良,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蒋正洪,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韦兰仙,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蒋锡良,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激扬,市长。委托代理人詹向红,东阳市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良、蒋正洪、韦兰仙、蒋锡良与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批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金良、蒋正洪、韦兰仙、蒋锡良和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王天仁及委托代理人詹向红、许洪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阳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批复》,对东阳市上蒋自然村原村庄规划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然而,上蒋村村民许芳珍利用担任村主任并掌控印章之机,伙同驻村干部卢海龙谋取私利,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征求被调整地块农户意见的情况下,向东阳市规划局提出对上蒋村村镇规划调整申请。东阳市人民政府未对该规划调整申请进行审查,未按省政府对土地规划的要求,即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东阳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批复》,同意对上蒋自然村原村庄规划进行调整,导致至今该调整地块搁置及浪费建房指标。综上,涉案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蒋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撤销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东阳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4年3月7日,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向东阳市规划局递交报告,以没有宅基地建房、连续发生三起火灾为由要求对规划图进行调整,使住房困难户、火灾户及旧村改造能顺利推进,申请调整村规划图,由上蒋村村委盖章确认。2014年3月11日,东阳市歌山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意见。2014年4月3日,东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编制了上蒋村规划局部调整调整前、后规划,并在村综合楼处张贴公示。2014年4月7日,上蒋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上蒋村规划局部调整后规划。2014年5月6日公示到期无异议后,歌山镇人民政府上报审批,2014年8月26日被告同意按调整后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上蒋村规划局部调整,均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再上报被告审批。二、原告称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调整规划,侵害村民合法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规划审批行为与原告等五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规划审批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规划调整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金良、蒋正洪、韦兰仙、蒋锡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