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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市天下农贸连锁有限公司,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温州市元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29号异议人:陈时初,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利府花园南1-31号。代表人:蔡鹏,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天下农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98号(B-5)。法定代表人:郑建武,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炬光工业园区炬科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民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元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奥林匹克商住广场二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林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林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天下农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农贸公司)、温州市瓯达雅制衣公司(以下简称:瓯达雅制衣公司)、温州市元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实业公司)、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时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时初称:贵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初字第4134-4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产,并欲执行、拍卖上述房产,异议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承租吴桥路90弄3号B幢3楼、A幢2楼房产,租期6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止,年租金118117.44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承租上述房屋,并已支付完年度租金,且租期尚未届满,贵院要求异议人腾空房屋将严重异议人的经营。请求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带租拍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产。本院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产于2010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市中支行。申请执行人工行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天下农贸公司、瓯达雅制衣公司、元凯实业公司、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下农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行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如天下农贸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一)元凯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工行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0年市中(抵)字0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二)林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1组团2幢301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工行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2年市中(抵)字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60万元;三、瓯达雅制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2年市中(保)字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瓯达雅制衣公司、元凯实业公司、林伟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天下农贸公司追偿;五、驳回工行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工行市中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限期自行腾空迁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4134-4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产;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异议人陈时初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与异议人陈时初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元凯实业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B幢3楼、A幢2楼房屋租赁给陈时初作为办公使用;租期7年,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止;年租金118117.44元,每年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4134-4141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90弄3号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于2010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工行市中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要求异议人腾空涉案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要求带租拍卖涉案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确认其与被执行人元凯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时初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