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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遵化市顺达加油站与齐宝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顺达加油站,齐宝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89号原告:遵化市顺达加油站。投资人:岳明。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希阳。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被告:齐宝同,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齐宝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7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顺达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刘希阳、李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顺达加油站诉称:原告系经营成品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初经被告联系与原告产生燃油零售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电话要求派车到被告指定处上门送油,2016年7月原告将油送到被告指定处加油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合计欠款为12792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油款12792元。被告齐宝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齐宝同于2016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2792元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油款的事实及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宝同于2016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顺达加油站柴油款12792元计壹万贰仟柒佰玖拾贰元欠款人齐宝同2016年8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顺达加油站主张被告齐宝同欠其燃油款12792元,并提供被告齐宝同为其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顺达加油站燃油款12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齐宝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