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卢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强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号小型汽车沿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梦想家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刘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8mg,超过定罪标准80mg的数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