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淑珍与王馨、鄂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珍,王馨,鄂铁军,陈吉友,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31号原告:朱淑珍,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馨,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鄂铁军,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吉友,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守仁,男,1956年6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洪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和国英,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淑珍与被告王馨、鄂铁军、陈吉友、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朱淑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馨、陈吉友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王馨、陈吉友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息10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252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万元、月利2%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2%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陈吉友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收到条、自愿担保书,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由王馨、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担保偿还此借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拖欠至今。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未作答辩。朱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自愿担保书,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陈吉友向朱淑珍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4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人出借人处有朱淑珍签字按印,借款人处有陈吉友签字按印,担保人处有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王馨签字按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4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月利息2%,出借人处有朱淑珍签字按印,借款人处有陈吉友签字按印,连带责任人处有鄂铁军签字按印;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出具自愿担保书。本案诉讼后,王馨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吉友的借款事实,有朱淑珍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自愿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陈吉友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出具自愿担保书,同时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鄂铁军在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人身份签名,实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陈吉友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朱淑珍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淑珍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252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万元、月利2%计算)16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鄂铁军、刘守仁、王洪成、和国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