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王秀纲、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王秀纲,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7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主要负责人:程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纲,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郭红,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王秀纲、被告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纲、被告郭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秀纲、郭红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本金98576.27元;2.王秀纲、郭红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支付利息9547.23元、逾期利息3688.24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812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11811.74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3.王秀纲、郭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A39044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王秀纲、郭红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秀纲、郭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王秀纲、郭红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王秀纲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A39044的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王秀纲、郭红自2015年12月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合法权益。王秀纲、郭红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王秀纲、郭红共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共同借款人王秀纲、郭红提供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8.6957%,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王秀纲以其名下的翼虎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王秀纲办理了上述抵押车辆即鲁B×××××号翼虎小型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2015年5月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王秀纲发放贷款115000元。但王秀纲、郭红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8576.27元、利息9547.23元、逾期利息3688.24元,合计111811.74元。3.王秀纲与郭红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王秀纲、郭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秀纲、郭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其发放的全部贷款,王秀纲、郭红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王秀纲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秀纲、郭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纲、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8576.27元、利息9547.23元、逾期利息3688.24元,合计111811.74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如王秀纲、郭红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有权以王秀纲名下的鲁B×××××号翼虎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王秀纲、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青霞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