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冯敬培与李子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敬培,李子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敬培,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冯瑞,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敬培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子超,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冯敬培因与被上诉人李子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冯敬培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3月31日浇筑地梁完毕。冯敬培与李子超是相邻关系,2015年4月7日,李子超把拆房的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景才,李景才在拆房时,房屋山墙的砖块、砖渣掉在冯敬培的地梁上及周围。冯敬培以砖块、砖渣砸到其地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李子超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李子超赔偿其损失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冯敬培与李子超系相邻关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事宜。李子超在雇佣他人拆房时,未注意到安全事宜,以致砖块、砖渣掉在冯敬培的地梁上及周围。庭审中,因冯敬培未提交相关的鉴定、评估报告,亦未在规定时间进行鉴定与评估,致使不能够确认砖块、砖渣掉在地梁上及周围是否给地梁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损害的程度多大,受到的损失是多少。故对冯敬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敬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冯敬培负担。冯敬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子超赔偿冯敬培经济损失24800元。事实和理由:李子超拆迁房屋时,因施工不当,导致冯敬培地梁结构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故意袒护李子超,拖延下判,违反法律规定。李子超二审中辩称:冯敬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冯敬培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子超找人协调的事情,因李子超的过错,造成了冯敬培的地梁损失。李子超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家因建房发生争议,建房无法进行,冯敬培与我们队的张队长协商,让我给付冯敬培8000元,我把8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冯敬培,但是冯敬培还是不让我施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仅能反映冯敬培与李子超就建房一事达成“冯瑞二层趁李子超东山”的一致意见,并无其他意思表示。故对于冯敬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敬培对于其地梁是否系被李子超砸坏、对于该地梁因被砸导致的损失程度及损失价值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冯敬培充实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其亦未补强相关证据,故冯敬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冯敬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