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徐瑞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梅,徐瑞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梅,女,199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峰,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上诉人杨雪梅与被上诉人徐瑞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梅、被上诉人徐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对孩子的抚养费仅判决500元明显不够孩子的生活、抚养、医疗等费用,望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徐瑞峰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只靠种地卫为生,没有能力进行抚养。杨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儿子徐某抚养权归被告,并由其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自由恋爱于2015年8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现随杨雪梅一起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分居。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杨雪梅称自己还未满18周岁,还是未成年人,自己还需父母抚养,无能力抚养孩子,故孩子应由徐瑞峰抚养,杨雪梅承担抚养费。徐瑞峰辩称,孩子还小,随杨雪梅生活较为适宜。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杨雪梅在抚养孩子期间花去奶粉钱19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孩子徐某如何抚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孩子徐某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杨雪梅作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抚养孩子,且由杨雪梅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适宜。故孩子应随杨雪梅一起生活。徐瑞峰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杨雪梅现还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杨雪梅支出的孩子奶粉费用应由徐瑞峰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孩子徐某随原告杨雪梅一起生活,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于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花去奶粉钱1998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双方之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居后,孩子徐某一直随上诉人杨雪梅生活,且结合孩子未过哺乳期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孩子由杨雪梅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徐瑞峰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结合其农业户口的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