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旭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徐旭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旭华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谈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旭华的妻子董某因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都市田园”小区停车与被害人李某(男,现年60岁,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徐旭华闻讯赶到现场,用拳头打击李某面部,致李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相关人员身份材料,证人邹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旭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徐旭华因故意伤害致其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旭华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徐旭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625.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有:李某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徐旭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旭华的妻子董某因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都市田园”小区停车与被害人李某(男,现年60岁,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徐旭华闻讯赶到现场,用拳头打击李某面部,致李某左眼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到案发现场将双方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徐旭华如实交待了相关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治疗费11239.58元;鉴定费3100元,计14339.84元;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徐旭华已向被害人李某预付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经被害人李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旭华向本院提出对李某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五)之规定,以“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为由,将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事项予以终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相关人员身份材料;2.证人邹某、董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视听资料;6.重新鉴定相关材料;7.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治疗费单据;9.庭审笔录;10.被告人徐旭华的供述和辩解;11.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2.被害人钱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徐旭华经协商达成以下刑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徐旭华承认自己对被害人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地向被害人李某表示悔罪。二、被告人徐旭华对被害人李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表示道歉,并自愿向被害人李某支付赔偿金70000元,该款项于2017年4月18日全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三、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徐旭华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自愿与被告人徐旭华进行和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旭华从宽处罚,并可以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旭华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旭华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旭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笔旭华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旭华从宽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