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295号原告:罗某某,女,193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赵某2,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某3,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某4,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辉,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万福桥村*组**号,系赵某4之夫。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荣,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2月11日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150元;2、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婚生有五女(分别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均已成家立户,原告今年已87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和照顾,现原告与被告赵某1共同生活,由被告赵某1承担着原告的生活起居、护理和照顾,履行着赡养义务。原告之夫赵某某于1992年5月8日因病死亡,女儿赵某5于2012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告不定时在沙湾区福禄镇万福桥村及被告赵某1家中居住,其余三个子女对原告均是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1日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5)沙湾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1、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从2015年11月10日之日起轮流将原告罗某某接至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三个月直至原告罗某某死亡时止,期间原告罗某某衣食住行等均由其共同居住的被告负责并另外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200元的零花钱;2、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承担原告罗某某扣除新农合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的25%直至原告罗某某死亡之时止。该调解书出具后,被告赵某1于2015年11月11日履行了该赡养义务,轮到被告赵某2履行该赡养义务时,也就是被告赵某2于2016年2月11日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赡养时,原告不但连饭都吃不饱,而且还常常遭到被告赵某2的女婿的白眼,原告因此事生气还于2016年3月30日去乐山市老年病专科医院住过院,医院说原告无病,而原告在医院里面则是又闹又跳的。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后在被告赵某2家里居住不久,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三姐妹就商量将原告送往福禄镇花果山寺庙去,因该寺庙主持人不收留原告,被告赵某2无奈又将原告接到自己家里居住了一段时间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三姐妹再次商量又将原告送到西坝庙坨的寺庙,致使原告一直在该寺庙居住至2016年11月10日,轮到被告赵某1再次赡养原告时,被告赵某1叫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三姐妹将原告从西坝庙坨的寺庙接回并送至其家里,于是被告三姐妹才将原告从西坝庙坨的寺庙接回并送至被告赵某1家中。此后,原告在被告赵某1家里居住满3个月后,当被告赵某2来接原告到走时,原告坚决不愿意走,并伤伤心心地哭了,此后,原告就在被告赵某1家里居住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不赡养其母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其年事已高,愿意随被告赵某1生活,坚决不愿意再去其他三名被告家生活。被告赵某1辩称,母亲(原告)在我那住了5个多月了,母亲不走,我也不可能把她赶出去。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我自己的身体也有病,事情也多,请求法院判决四人共同出钱,请人照顾原告。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愿意出钱。被告赵某2辩称,愿意按照(2015)沙湾民初字第760号调解书的内容,轮流照顾原告。被告赵某3辩称,把原告送到寺庙去,每月出了6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原告在寺庙里过得很开心。愿意按照(2015)沙湾民初字第760号调解书的内容,轮流照顾原告。被告赵某4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按照(2015)沙湾民初字第760号调解书的内容,轮流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已年满86周岁,其除每月领取高龄补贴金等约100元左右外,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2015年之前原告不定时在沙湾区福禄镇万福桥村及被告赵某1家中居住,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从2015年11月10日之日起轮流将原告罗某某接至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三个月直至原告罗某某死亡时止,期间原告罗某某衣食住行等均由与其共同居住的被告负责并另外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200元的零花钱;2、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承担原告罗某某扣除新农合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的25%直至原告罗某某死亡时止。该调解书出具后,被告赵某1于2015年11月11日履行了该赡养义务,轮到被告赵某2履行该赡养义务期间,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不久,原告被送往西坝庙坨的寺庙生活居住至2016年11月10日,这期间按协议约定该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赵某1家里生活居住,满3个月后,当被告赵某2来接原告走时,原告坚决不愿意走,不愿意再随其生活。现原告以在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处生活不习惯,也不开心为由,要求改变四被告履行赡养的方式,即由四被告每月出赡养费,雇请人照料其生活起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于患病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请人代为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的费用。四被告作为子女,理应感激原告的养育之恩,在经济供养、精神慰藉等方面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望四被告多思母子亲情,履行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够颐养天年。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来源、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共同支付赡养费并分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从2017年2月11日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人民币750元直至原告罗某某死亡时止;二、原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梦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