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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苗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苗江涛,焦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江涛,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德全,男,1980年7月30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江涛、焦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被上诉人苗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苗江涛电话联系,苗江涛表示对起诉不知情,本案存在代为诉讼、虚假诉讼的可能。二、一审判决仅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不准确,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维修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苗江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联系原审原告确认诉讼委托是真实的。车辆损失是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诉人应按照评估结果赔偿损失。人民财险营口公司的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苗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营口公司、焦德全支付苗江涛维修费、施救费、车损估价费79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营口公司、焦德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11时许,焦德全驾驶辽H×××××(辽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至大广高速公路K2049+500M(西半幅)处,因操作不当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苗江涛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辽H×××××(辽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江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H×××××(辽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营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苗江涛就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0464.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苗江涛就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75442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苗江涛支付施救费2000元。人民财险营口公司申请对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焦德全驾驶辽H×××××(辽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苗江涛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江涛的车辆受损是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全承担主要责任,苗江涛承担次要责任。故焦德全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苗江涛应承担30%的责任。辽H×××××(辽HG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营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因该事故给苗江涛造成的损失,人民财险营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车辆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苗江涛诉请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苗江涛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以70000元认定为宜。苗江涛和人民财险营口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分别支付的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人民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焦德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江涛51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9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江涛21000元。三、焦德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焦德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苗江涛对起诉是否知情的问题。苗江涛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为证。二审中,本院对苗江涛进行了调查询问,苗江涛对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予以认可,其全权委托他人处理诉讼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苗江涛对本案不知情,可能存在代为诉讼、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苗江涛车损依据的是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由人民财险营口公司委托一审法院重新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果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苗江涛车损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虽然苗江涛未提交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但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确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苗江涛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464.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21000元,并未超过该保险金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何XX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位小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