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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边红玲与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边红玲,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边红玲,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边红玲,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边红玲,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3财保7号申请人:边红玲,女,汉族。被申请人:唐正兵,男,汉族。被申请人:任芳红,女,系被申请人唐正兵妻子,汉族。被申请人: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兵。申请人边红玲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345,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限公司价值3,345,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刘海龙以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路117号黄河家园建筑面积149.09平方米的房产(兰房权证经私字第20***号)、甘AG8***宝马牌轿车、担保人张万臻以甘A44***宝马牌轿车、担保人高忠孝以甘ATD***宝马牌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边红玲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刘海龙提供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路117号黄河家园建筑面积149.09平方米的房产(兰房权证经私字第20***号)、担保人刘海龙提供甘AG8***宝马牌轿车、担保人张万臻提供甘A44***宝马牌轿车、担保人高忠孝提供的甘ATD***宝马牌轿车;二��冻结被申请人唐正兵、任芳红、兰州正宝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3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边红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