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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534刘晓静与吴焕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静,吴焕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34号原告:刘晓静,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建,男,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91593N。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静诉被告吴焕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吴焕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沈香岑,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静诉称:我在与被告吴焕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293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焕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晓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刘晓静773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吴焕建为酒后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付。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吴焕建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沿新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刘晓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梁悦)相撞,致原告刘晓静、梁悦受伤,发生事故。原告刘晓静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26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焕建已支付原告刘晓静7737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焕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晓静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刘晓静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吴焕建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饮酒后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晓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出生证,被告吴焕建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晓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被告吴焕建为酒后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付,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吴焕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晓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13317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67532元。此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吴焕建承担47532元。被告吴焕建已经支付原告刘晓静7737元,尚应支付39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晓静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吴焕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晓静各项损失39795元。三、驳回原告刘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刘晓静承担78元,被告吴焕建承担200元,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晓静预交,原告刘晓静同意被告吴焕建、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