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纪任富、黄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任富,黄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任富,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娥,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纪任富因与被上诉人黄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任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被上诉人黄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任富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秀娥对纪任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缺乏根据,对本案几个关键事实作出错误认定造成错误判决。1.一审认定纪任富同时指定林生平将款项转入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出纳员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经黄秀娥陈述是林生平在借条形成后自己在借条上写“此款打入黄小妹账户”,一审认定纪任富指定将款转入黄小妹账户与事实不符,没有根据;2.一审认定三林木业公司代纪任富向黄秀娥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10万元,该认定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纪任富委托三林木业公司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黄秀娥;3.一审认定借据空白处备注利息已付两个月,该认定没有根据,为什么不可能是说明该借据已作废。二、一审以错误事实认定为根据,对足以认定是三林木业公司借款的事实不采信。黄秀娥因三林木业公司没有还款能力,想从纪任富处获得补偿,借助还留有纪任富借条的机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作出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同时如果不是三林公司借款,怎能随意作出仅需汇款64万元的决定,而牵强认为实施人是履行职务,可以替纪任富作出决定仅汇款64万元。另外,黄小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财务记录中,清楚证明了三林木业公司是借款人。三、一审对2个月10万元利息不作调整,也是错误的。黄秀娥辩称,一、一审判决运用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通过充分认证,认定了借款人纪任富授意林生平将借款转入三林木业公司的事实,逻辑清楚。二、黄秀娥主张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有资金流向、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三、纪任富上诉称借贷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有悖于常理。综上,纪任富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在黄秀娥转账给中间人,且纪任富出具借据的情况下,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黄秀娥为证明已经按照纪任富的指示付款,提供了资金流转的一系列转账记录、三林木业公司的内部财务记录(证明系向纪任富借款)、经办人和三林木业公司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等,以上证人证言与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黄秀娥已经按照纪任富的指示付款并由纪任富签下借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秀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纪任富向黄秀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秀娥与詹学衍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初,纪任富以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向詹学衍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2013年2月6日,詹学衍口头委托林生平于次日代为办理纪任富借款手续。同日,詹学衍向林生平的银行账户转入95万元,并向林生平支付现金5万元。2013年2月7日,纪任富应詹学衍要求,到林生平办公室写下一份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林生平。该借据载明:纪任富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若逾期还款付息,则纪任富应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向黄秀娥支付违约金。纪任富同时指定林生平将款项转入三林木业公司出纳员黄小妹的银行账户。同日,林生平经三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纪煕礼的同意,从黄秀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用于支付三林木业公司拖欠林生平的借款利息,剩余64万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林生平在上述借据空白处备注“此款打入黄小妹账户”。借款后,三林木业公司代纪任富向黄秀娥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10万元。除此之外,纪任富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三林木业公司也未再代纪任富还款。黄秀娥收取利息后,在上述借据空白处备注利息已付两个月,之后又对该备注作涂抹处理。2014年7月1日,黄秀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1日,黄秀娥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当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黄秀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1日,詹学衍以纪任富涉嫌诈骗其100万元为由向尤溪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7日,尤溪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詹学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0月16日,黄秀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各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纪任富是否有授意林生平将案涉借款款项转入黄小妹银行账户的问题。案涉借据中“此款打入黄小妹账户”的字迹虽非纪任富本人书写,但林生平将款项转入黄小妹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视为是经纪任富授意而为之。理由有:第一,林生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赖,经办了案涉借款的出借手续,见证了借据的形成过程并履行了借款的支付行为,且林生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一致,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林生平在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纪任富于2013年2月7日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并经纪煕礼要求将款项直接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林生平经过纪任富及纪煕礼的同意,扣留三林木业公司欠林生平的36万元利息后,将余款64万元转入了黄小妹的银行账户。纪煕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2013年2月间,因三林木业公司资金紧张,纪煕礼叫纪任富帮忙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纪任富同意帮忙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黄秀娥出具了一张借据,林生平代付黄秀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时,纪煕礼有要求林生平扣留三林木业公司欠林生平的36万元利息后将余款64万元转入黄小妹银行账户。可见,纪煕礼的证言与林生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纪煕礼证言的可信度也较高。此外,黄秀娥出借款项的资金流向与上述林生平、纪煕礼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纪任富有授意林生平将案涉借款款项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第二,林生平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纪任富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本意是帮三林木业公司借的,这与纪煕礼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纪煕礼叫纪任富帮忙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但纪任富并没有拿到钱,这些钱实际是三林木业公司在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林生平、纪煕礼的这部分证言与案涉款项实际转入了黄小妹银行账户的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故也能认定林生平系经纪任富授意而将借款款项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第三,纪任富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有福建明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三林木业公司负责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总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对出具100万元借据的法律效力作出应有的评估和判断。根据上述林生平、纪煕礼的证言内容,并结合纪任富既未收回案涉借据,也未采取其他方式撤销借款协议的事实,可以推定纪任富系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且授意林生平将款项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第四,黄小妹作为三林木业公司的出纳员,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对案涉借款过程及实际借款人并不知情,其只是基于公司出纳账的需要对进出账的付款人及收款人进行登记,故而不能因为黄小妹将林生平转入的64万元登记为出借人为林生平,就此认定林生平是这64万元的出借人。2.关于案涉借据涂抹部分的内容问题。从涂抹部分留下的痕迹可以看出涂抹的内容系关于利息的备注,纪任富辩称涂抹部分内容不排除备注借据作废的可能,却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的事实,故对纪任富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黄秀娥解释涂抹部分内容系其先前为了记忆需要而自行备注的利息已付两个月,结合案涉借据涂抹处留下的痕迹,黄秀娥的该解释更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据涂抹部分的内容为利息已付两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和收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纪任富以个人名义向黄秀娥借款,并要求将款项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纪任富虽未直接收取借款款项,但因黄秀娥系基于对纪任富的信赖而出借借款款项,且已经按纪任富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并要求纪任富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仍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黄秀娥与纪任富之间,纪任富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纪任富与三林木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纪任富可另行主张。因林生平将案涉款项转入黄小妹的银行账户系受纪任富和纪煕礼的指示,其从黄秀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也是经过纪煕礼的同意,而三林木业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收款人,纪煕礼的上述行为系属履行职务行为,即三林木业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在同意林生平从黄秀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的情况下,仍应视为三林木业公司实际已收到100万元款项。故纪任富作为借款人仍应对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纪任富借款后仅由三林木业公司代其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黄秀娥提出要求纪任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纪任富提出的要求驳回黄秀娥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秀娥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纪任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秀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纪任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秀娥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4元,由纪任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纪任富提交《说明》1份及林生平与三林木业公司之间的转账明细,拟证明借款是黄秀娥、林生平与三林木业公司发生的。黄秀娥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林生平与三林木业公司有许多经济往来,不能以说明等证据认可纪任富所主张的事实,从纪任富提交的说明里,体现的是三林木业公司确实收到了100万元。本院认为,纪任富在二审中提交的三林木业公司的《说明》系证人证言,由于三林木业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纪任富提交的林生平与三林木业公司之间的转账明细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二审中,纪任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詹学衍口头委托林生平于次日代为办理纪任富借款手续”有异议,纪任富对詹学衍转账95万元给林生平是认可的,但詹学衍向林生平支付现金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纪任富同时指定林生平将款项转入三林木业公司出纳员黄小妹的银行账户”有异议,纪任富认为不是事实。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林木业公司代纪任富向黄秀娥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10万元”有异议,认为利息是三林木业公司自己支付的,不是代纪任富支付。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黄秀娥收取利息后,在上述借据空白处备注利息已付两个月,之后又对该备注作涂抹处理。”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三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纪煕礼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2月份,因为快到年关,我三林木业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员工工资发放困难,所以当时我就叫朋友纪任富帮我找一笔钱来周转一下,后来纪任富就找到财政局工作的詹学衍,打算借100万元。2013年2月7日,林生平受詹学衍委托借款100万元给纪任富,因为我三林木业公司有欠林生平个人1000万元左右的债务,当时核算了一下,利息有36万元,所以在办手续前,林生平知道这笔钱是打到我三林木业公司的,所以林生平就电话和我商量先把我三林木业公司欠其债款的利息36万元先扣还给他,当时我也同意了。之后,纪任富就以自己的名义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对方,但实际使用这笔钱的是我们三林木业公司,纪任富并没有拿到钱。这100万元其实就是我叫纪任富帮我找詹学衍借的,钱也是我三林木业公司使用,实际是我三林木业公司欠詹学衍100万元。2.林生平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2月初,詹学衍找到我说,他打算借款100万元给纪任富,因为工作忙需要我代办一下。2013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纪任富到我楼下的一个办公室,纪任富要求我把这笔钱转到三林木业公司,因为三林木业公司有欠我债款36万元,所以我电话联系三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纪煕礼协商后,纪煕礼同意将这100万元借款中36万元扣还给我,余下的64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三林木业公司出纳黄小妹个人账户,这决定纪任富、纪煕礼两人都同意。之后,纪任富就签了一份借据。后纪任富就离开了,次日,我把那份100万元的借据给了詹学衍。(只转64万元的事)我没有和詹学衍提,因为这个是我个人和三林木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他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我扣回36万元是纪任富和三林木业公司都同意的。三林木业公司是否有将这100万元给纪任富我不清楚。三林木业公司将每个月的利息通过网银转账给我的账户后,由我再转账给詹学衍。利息有支付过几个月,具体支付过几个月想不起来。我记得当时纪任富将借据写好拿给我时,因为我知道纪任富要求将这笔钱转账给三林木业公司的,事先纪煕礼也有和我说过,说这笔钱我、纪任富、纪煕礼都统一意见将钱打到三林木业公司出纳员黄小妹的账户,所以,纪任富拿给我借据时,我当着纪任富的面在借据的下方写了:此款打入黄小妹账户。3.在三林木业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三林木业民间融资情况》中,记载了三林木业公司向纪任富借款100万元。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对纪任富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根据三林木业公司提供给我们的该公司融资及负债情况表中,你有借款100万元给三林木业公司,这个情况你怎么解释?纪任富答:我不知道,三林木业公司没跟我提过此事,我也没有关于这笔100万元的任何凭证。这个问题要问三林木业公司,我自己无法解释。4.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向林生平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林生平陈述:当时纪任富打电话给詹学衍,问他手头有没有钱,说是三林木业公司让他代借的,利息由三林木业公司支付,平时詹学衍与纪任富之间就有借贷关系,詹学衍听到是三林木业公司借钱就不同意,因为詹学衍与三林木业公司原先就有很多借贷往来,且三林木业公司还没有偿还清楚,所以,詹学衍就不同意继续借钱给三林木业公司。但是如果是以纪任富的名义来借款,詹学衍就同意出借。后来,纪任富就说以他的名义借款,借条由纪任富出具给詹学衍,于是詹学衍就同意借款了,纪任富的本意是帮三林木业公司借款的。5.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黄秀娥作询问笔录,黄秀娥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三林木业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纪任富应詹学衍(黄秀娥丈夫)要求,到林生平办公室写下一份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林生平。该借据载明:纪任富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若逾期还款付息,则纪任富应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向黄秀娥支付违约金。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日,林生平经三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纪煕礼的同意,从黄秀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用于支付三林木业公司拖欠林生平的借款利息,剩余64万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三林木业公司出纳黄小妹的银行账户,林生平在上述借据空白处备注“此款打入黄小妹账户”。从三林木业公司财务总监纪煕礼以及林生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林生平在一审法院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三林木业公司总监纪煕礼因公司年底发放员工工资的需要,在2013年2月份找到纪任富,让纪任富代其借100万元,纪任富找到黄秀娥丈夫詹学衍,要求借款100万元,基于詹学衍不愿意继续借款给三林木业公司,纪任富就以自己为借款人,向詹学衍委托办理借款事宜的林生平出具了一份向黄秀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纪任富与黄秀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纪任富的本意是帮三林木业公司借款的,结合三林木业公司总监纪煕礼和林生平的陈述,亦可以认定林生平将上述款项转给三林木业公司,是经过纪任富同意的。三林木业公司总监纪煕礼认可其公司收到了林生平转入的64万元,并认可其同意林生平在上述100万元中扣下36万元,偿还应给林生平的利息。因此,对于出借人黄秀娥而言,其已经完成了将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交付给纪任富的义务,至于纪任富将借款用于何处,系另一法律关系,与黄秀娥无关。即使三林木业公司认可其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也认可是三林木业公司向黄秀娥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10万元,亦系债的加入,既不能免除纪任富的还款义务,也不能否定纪任富借款人的地位。至于黄秀娥在纪任富出具的借条写字并涂抹的行为,只是黄秀娥的单方行为,并无经过与纪任富双方之间的合意,纪任富也并不知晓黄秀娥写字的内容,黄秀娥在借条上单方写字的行为,不会影响到纪任富的权利和义务,且黄秀娥的写字及涂抹的部分并不影响该借据的完整性及有效性。因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黄秀娥与纪任富之间,纪任富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债务人愿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但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0‰(即年利率60%),且三林木业公司代纪任富按此利率向黄秀娥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10万元,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部分,当事人自愿支付完毕,本院不予干预,但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万元,纪任富在上诉状中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该4万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纪任富关于应当对利息作出调整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纪任富的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万元未作调整,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纪任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秀娥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二、变更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纪任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秀娥支付借款本金96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黄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4元,由纪任富负担18500元,由黄秀娥负担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4元,由纪任富负担18500元,由黄秀娥负担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伟审 判 员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吴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诗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