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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芜湖轩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芜湖轩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路37号绿庄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54144J(1-1)。法定代表人:丁惠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轩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欧阳湖东侧(市轩明科技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112739(1-1)。法定代表人:张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轩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明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湖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轩明置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轩明置业公司在商业开发过程当中无偿建设6000平方米公共附属设施系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并未约定超面积部分由合同相对人支付差价,且银湖实业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与银湖实业公司之间也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故一审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面积与实际产权登记面积之间差异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轩明置业公司辩称,轩明置业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按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承担无偿移交房屋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义务,而银湖实业公司作为实际利益接收人却实际接收房屋面积为6177.15平方米,对于超面积177.15平方米部分已构成不当得利,使轩明置业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产权登记面积的差异以建造成本价计算的对价要求实际受益人银湖实业公司返还轩明置业公司,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轩明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湖实业公司立即支付轩明置业公司房屋超面积价款116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湖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芜湖天祥船务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该地块内需按居住区邻里中心综合配套要求设计,功能必须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健身中心)、综合商业服务(食品、药品、百货、餐饮、农贸市场及相关便民三产设施)、金融邮电等相关内容;其中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按2000平方米、农贸市场按4000平方米设计,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给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之后,轩明置业公司与芜湖天祥船务有限公司、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变更协议》,三方协商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由芜湖天祥船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轩明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轩明置业公司将竣工验收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移交给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又将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农贸市场产权登记在银湖实业公司名下,但在实际竣工交付后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2012.89平方米,农贸市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164.26平方米。另查明:万春新城财富广场土建造价共计144304647.25元,报建规费共计3808934.44元。万春新城财富广场1-4#楼、地下车库面积分别为13459.50平方米、16762.17平方米、4897.06平方米、6725.81平方米、13723.36平方米,共计55567.9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轩明置业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按2000平方米、农贸市场按4000平方米设计,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给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轩明置业公司按约履行了该项义务。同时,轩明置业公司移交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2012.89平方米,农贸市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164.26平方米,均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无偿交付面积,超出面积共计177.15平方米。银湖实业公司作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的产权所有人,应当支付轩明置业公司超面积相应对价。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超面积部分单价问题,因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本就是轩明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居住区邻里中心综合配套设施,不应当含有任何盈利性质。为此,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超面积部分单价按照轩明置业公司建造成本即实际支出予以确定为宜。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虽同属万春新城财富广场4#楼,但万春新城财富广场是综合工程项目,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实际支出参照万春新城财富广场的建造成本较为合适,即2665.45元/平方米[(144304647.25元+3808934.44元)÷55567.90平方米]。现轩明置业公司主张单价按照2658.96元/平方米计算,不超过前述建造成本,系轩明置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此,银湖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轩明置业公司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农贸市场超面积对价471034.76元(177.15平方米×2658.96元/平方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轩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超面积对价471034.76元;二、驳回芜湖轩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轩明置业公司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具有合同主体地位,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中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由轩明置业公司在商业开发过程中无偿建设6000平方米公共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虽未约定超面积部分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支付差价,但也未约定超面积部分不补差价,故应推定理解为超面积部分不属无偿范畴。但考虑上属设施的公益性,对超面积177.15平方米部分一审法院按不高于成本价折算为471034.76元支持轩明置业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另,银湖实业公司虽非上述合同签订主体,但其作为上述合同相对方所属的国有企业代表直接为上述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要求其履行超无偿面积房屋受益部分折算价的对价支付义务并不违法,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52元,由上诉人芜湖银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