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凤��、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凤龙,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龙,男,汉族,1948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献,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梓源,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凤龙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驿城区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驿城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梓源、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凤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驿城区公路局赔偿其经济补偿金14400元;诉讼费由驿城区公路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驿城区公路局工作12年,主要负责院内卫生和门岗工作,其与驿城区公路局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驿城区公路局应当支���其经济补偿金14400元。驿城区公路局辩称,田凤龙没有证据证明其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其局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将田凤龙工作的王岗超限检测站整体移交给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管理,移交后,驿城区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所还为田凤龙实际发放过工资,故其局对此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向田凤龙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凤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03年10月入职驿城区公路局处,驿城区公路局安排其在公路局王岗超限检测站做门卫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和看大门,每月工资1200元。驿城区公路局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严格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尽心尽力工作。然而2015年10月,驿城区公路局无理由让其下岗��同时也没有向其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另外,其在职期间,驿城区公路局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6年6月7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驿城区公路局向其支付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补缴200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驿城区公路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凤龙一直务农在家,于2003年10月至驿城区公路局所属的王岗超限检测站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驿城区公路局也未为田凤龙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根据政府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意见,王岗超限检测站移交驿城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管理。田凤龙提供有工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月工资1200元,以及李付伟等人证言。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5]56号文件】“关于全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检测站,属县级管理的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移交所在县新组建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管理;属市级城市建成区内的超限监测站和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移交新组建的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管理。第四条、市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县(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2015年6月2日,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2015]27号文件】“关于全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文件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撤销市、县区交通运输、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内设或单独设立的路政所、路政大队等类机构。设立驿城区交通运输执法局。各���区交通运输执法编制含所属超限超载检测站编制。每个检测站事业编制35名。对未经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手续的人员予以清退。还查明,2016年6月7日,田凤龙与驿城区公路局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田凤龙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田凤龙于2003年10月至驿城区公路局王岗超限监测站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田凤龙1948年2月10日出生,到2008年2月10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驿城区公路局应当为田凤龙缴纳200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因田凤龙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田凤龙请求驿城区公路局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未举证证明系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政府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政策进行的相关机构编制调整,驿城区公路局对此并无过错���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为田凤龙缴纳200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二、驳回田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凤龙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田凤龙自2003年10月进入驿城区公路局王岗超限检测站工作,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08年2月10日,其与驿城区公路局成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驿城区公路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田凤龙请求驿城区公路局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田凤龙月工资1200元,驿城区公路局应支付田凤龙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即5400元(1200元×4年+1200元÷2)。田凤龙请求驿城区公路局支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田凤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凤龙经济补偿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