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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员隋龙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地下车库,先后两次使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掐断电缆线,盗窃金泓牌ZRYJV-4*70mm2电缆线12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某地下车库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掐断电缆线,盗窃金泓牌ZRYJV-4*70mm2电缆线123米,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某地下车库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掐断电缆线,盗窃金泓牌ZRYJV-4*70mm2电缆线1米,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烟芝价认定[2016]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给烟台千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  明  东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