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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朝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琳,绰号东东、东北,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1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朝琳、吕艳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吕艳艳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该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吕艳艳的审理。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李朝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宣判后,被告人李朝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3-4月份,被告人李朝琳、吕艳艳在川汇区5次卖给康某1400多元的毒品,2次卖给许某800元毒品,约1.6克;2016年5月7日公安人员跟踪抓获李朝琳、吕艳艳,后在李朝琳、吕艳艳租房处卧室内搜出的十四包疑似毒品。经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其中十三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共6.9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吕艳艳,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吕艳艳的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朝琳及同案犯吕艳艳供述,证人蔡某、许某、康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2、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朝琳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安心旅店107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包毒品。并搜查出1包毒品疑似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含有甲基丙胺成分,共计1.5克。李某系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特情人员,本次交易系特情引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朝琳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罚没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李朝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具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两份。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朝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朝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具体贩卖毒品的克数,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并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朝琳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朝琳参与部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克,其参与其它贩卖毒品的数量虽不能查明,但其于2011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悔改,后又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依法应属情节严重,故其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朝琳在周口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吕艳艳供述,证人蔡某、许某、康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其上诉称实际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朝琳系再犯、累犯,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合理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琳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朝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