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付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726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朱付根,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朱付根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追缴朱付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资金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迄今未收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反馈。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至今未收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反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执行人朱付根追缴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