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3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1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015年间,被害人王某向彭某刚(已另案起诉)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为强迫王某还款,彭某刚找到邵某(已另案起诉)帮忙。2016年6月30日20时许,彭某刚将王某骗至龙岗区横岗街道某某社区。邵某则同时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及郑某安(已另案起诉)到某某社区接应彭某刚。彭某刚将王某带至郑某安驾驶的汽车上(粤B6Fxxx)交由郑某安、马某某看管。马某某及郑某安便将王某控制在车内,要求其打电话给家人筹钱。至次日7月1日19时许,马某某因家中有事,招来杨某山(已另案起诉)代替其看管王某。其后,郑某安与杨某山便在车内、彭某刚工厂的办公室等处继续看管王某。7月2日22时许,邵某得知王某仍未能还钱,伙同与一名男子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眼部、胸部受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至2016年7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王某家属的报案将王某解救。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用汽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据、情况说明、证人毕某某、同案彭某刚、邵某、郑某安、杨某山的证言、王某的陈述、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因其家中有事,招来杨某山代替其看管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翔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美苑 书记员钟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