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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品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品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632号原告: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龙辉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6506506-3。法定代表人:刘艳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艳,女,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男,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徐品升,男,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诉被告徐品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艳、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龙鹏公司诉称:徐品升系永泰家园小区居民,龙鹏公司负责永泰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以每平方米0.70元、1.00元收取物业费。龙鹏公司管理永泰家园小区期间,徐品升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8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126.74平方米的物业费2128元,806号车库、面积23.15平方米的物业费388元,共计251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品升给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16元及逾期给付的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品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品升系松原市宁江区永泰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6.74平方米、806号车库面积23.15平方米。松原市宁江区永泰家园小区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由松原市鑫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青龙,于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夏海燕,该公司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在鑫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鑫龙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永泰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米、商业门市0.70-1.00元/月/平方米、车库0.70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松原市鑫淼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接替鑫龙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未变,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夏海燕,于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杨青龙,该公司具有三级资质“物业服务资质证书”,鑫龙公司与鑫淼公司约定:鑫龙公司管理期间该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由鑫淼公司继续收取。2015年5月20日鑫淼公司更名为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青龙变更为刘艳龙,约定鑫淼公司管理期间及鑫淼公司接管鑫龙公司收取的该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由龙鹏公司收取。在此期间,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5月末龙鹏公司撤出该小区,由松原市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接管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龙源公司给龙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松原市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末接管的永泰家园小区,并在合同中约定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收取物业费,之前我公司服务的2015年5月末至2015年8月末期间的物业费,原松原市鑫淼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取,我公司不予干涉。”徐品升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现龙鹏公司因物业费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龙鹏公司陈述,龙鹏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收费票据、债权转让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等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徐品升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永泰家园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永泰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鑫龙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对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鑫龙公司与永泰家园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鑫淼公司接替鑫龙公司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鑫淼公司与永泰家园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另,鑫龙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品升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鑫龙公司及鑫淼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鑫龙公司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以及鑫龙公司、鑫淼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所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徐品升可以适当少交物业费;另外,该小区业主对鑫淼公司(后更名为龙鹏公司)终止服务后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予认可,且龙源公司未明确约定龙鹏公司撤出小区后龙源公司进行的3个月物业服务由龙鹏公司收取服务费,故对龙鹏公司主张的撤出物业服务后要求收取的3个月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徐品升应向龙鹏公司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013年251.82元(126.74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4个月×60%+23.15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4个月×60%);2014年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1426.95元(126.74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17个月×80%+23.15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17个月×80%),合计1678.77元。因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故龙鹏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龙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678.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