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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惠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内以开设“茶园”的名义,长期容留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10元;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刑事拍照、追缴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证人郑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娘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刑事拍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