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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卢成奎、卢雪梅等与马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马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黄斌丰,马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467号原告:卢成奎,男,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卢雪梅,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卢业琴,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东林,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斌丰,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马化文,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01971512(1-1)。主要负责人:刘永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与被告马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黄斌丰、马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梅、卢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被告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林、黄斌丰、马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东林、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黄斌丰、马化文、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5780元(5年×29156元/年)、2.丧葬费2848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10000元,合计264267元。案件诉讼费由马东林、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黄斌丰、马化文、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8时40分,马东林驾驶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03KM+28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朱灿英发生碰撞致朱灿英倒地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斌丰驾驶的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碾压,造成朱灿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灿英亲属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马东林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马东林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黄斌丰、马化文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考虑受害人有无逆向行走等原因造成;后车系避让不及,责任较轻。案涉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驾驶员的垫付款应当先行扣除。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6万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认可3000-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2月11日18时40分,马东林驾驶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沿319省道(二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3KM+280M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朱灿英发生碰撞致朱灿英倒地后,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斌丰驾驶的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碾压,造成朱灿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庐公交证字(2016)第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认为,马东林夜间驾车行至事发路段处,对前方道路上的情况疏于观察,盲目行驶,以致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后倒地,又被后方来车碾压,导致亡人交通事故;黄斌丰夜间驾车行至事发路段,对前方道路上的情况疏于观察,盲目行驶,以致碾压已发生事故倒地人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灿英死亡原因,是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碰撞所致,还是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碾压所致,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受害人朱灿英出生于1938年11月13日,家庭住址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王老村民组17号。卢成奎系其丈夫,卢雪梅、卢业琴系其女儿。受害人朱灿英的家庭住址属于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家庭承包耕地大部分被征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在集镇从事工商业经营。三、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系马东林所有,仅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化文,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黄斌丰系马化文之子。四、2016年12月21日,马东林(甲方)与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乙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45000元,作为朱灿英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朱灿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要求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所得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扣除。2.甲方保证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的保险合法有效,如果是甲方原因导致保险无效、保险公司拒赔的,甲方要在以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如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诉讼费用而保险公司不承担时,甲方不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时需甲方提供材料时,甲方要积极配合。4.付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12月21日之前付清45000元。5.乙方得到45000元赔偿后,对甲方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甲方从轻处理。6.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各方均不得反悔。7.此协议一式五(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送交通管理大队和当地法律服务所备案。2016年12月22日,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甲方)与黄斌丰、马化文(乙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30000元,作为朱灿英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朱灿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由甲方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要求乙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所得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扣除。2.乙方保证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的保险合法有效,如果是乙方原因导致保险失效、保险公司拒赔的,乙方要在以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12月22日之前付清30000元。4.甲方得到30000元赔偿后,对乙方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公安机关对乙方从轻处理。5.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6.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送交通管理大队和当地法律服务所备案。以上两份协议内容均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的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朱灿英的死亡原因是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撞击所致,还是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碾压所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受害人朱灿英事发时与肇事车辆是同向运行,肇事车辆系从其身后撞击、碾压,故朱灿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肇事各方责任大小,依法应当由肇事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2016年度标准计算及驾驶员的垫付款应当先行扣除”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朱灿英家庭居住、生活在集镇,家庭承包耕地大部分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工商业经营,应当视同城镇工商业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45780元(5年×29156元/年)、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8000元,合计261349.5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及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两车,各自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各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1349.50元,依法应由皖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0674.75元;因马东林所有的皖A×××××号“永”牌三轮汽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马东林应当赔偿其余50%,即20674.75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110000元;马东林应当赔偿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20674.75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11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2067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674.75元;三、被告马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成奎、卢雪梅、卢业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6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马东林负担2610元,被告黄斌丰、马化文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  生审 判 员 杨  跃  明人民陪审员 倪  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