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现州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洲,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011号原告李现洲,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淇县,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43520254。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代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现洲与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洲、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洲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运单编号为670087630638,收件人为王丹波,收件人地址为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221号,运单另显示,托运物品件数为3件,计费重量为8公斤,运费为114元。运单上“托寄物详细资料”处未写明货物名称,亦未填写声明价值,该处另有加重字体注明“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否则按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贵重物品建议保价,详见背面条款”,运单上“寄件人全名签署”处亦没有寄件人签名。原告主张,收件人称有一件货物没有收到,原告依据宁波宝峰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证明》向被告提出索赔,该《货物价值证明》记载的内容为;“本站(宁波宝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收到9月份由顺丰配发的夜视行车记录仪12套,此行车记录仪价值为3,500元一套,总共12套,总计金额为:42,000元整。”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票货物已于2016年9月22日15点20分派送,收派员反馈是同事代签,但被告未提供签收人姓名及运单的签收联;由于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未声明价值,故被告可以预见到的最大损失为1,000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则被告应依约将案涉货物安全运送至收件人处,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运单所涉三件货物全部运送至收件人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托寄货物时并未注明货物名称、数量,亦未声明价值及保价,现原告提供的宁波宝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证明》仅能证明该公司未收到行车记录仪,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货物价值证明》与本案丢失的货物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货损应依据被告能预见到的损失上限即1,000元来确定。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洲货物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415元,由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莉晶(兼)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