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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秋云、杨振斌等与刘永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刘永行,刘伟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472号原告:江秋云,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杨振斌,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杨振涛,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原告:杨清廉,男,193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原告:陈贱兰,女,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行,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伟光,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城区,。被告刘永行、刘伟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江路52号首层第1、2、4卡及2、3层。负责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诉被告刘永行、刘伟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云以及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刘永行、刘伟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永行、刘伟光赔偿340546.64元予原告,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5日20时46分,受害人杨炳荣驾驶着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金兰等人行驶至清远市石角镇沙坑村委会辖区湖玲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永行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炳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炳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伟光,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4、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5、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工资是两笔,原告江秋云和死者的工资一起汇到死亡账号上面),6、被扶养人杨清廉、陈贱兰户口簿、生存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被告刘永行、刘伟光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已经赔偿原告36400元应该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我方应交警要求支付酒精测试费、尸检费36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永行、刘伟光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2、保单批单,3、赔偿凭证,4、发票,5、定损报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死者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我方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相应的单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并没有相关客观不可逆转的资料,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情况,工作证明、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对于相关检测费我方认为可在商业险中按照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供,但我方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刘永行、刘伟光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表、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中看到正常工资是1310元,而加班工资是8190元,这种工资之间的差距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工资表上面注明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当庭说每月20日网银转账的是工资,但银行流水与工资表上面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扣电费是零的,当时工作证明上面说原告是居住在公司宿舍,两者自相矛盾。原告方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永行、刘伟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0时46分,杨炳荣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金兰等人行驶至清远市石角镇沙坑村委会辖区湖玲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永行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炳荣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杨炳荣未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行超速驾驶未注意操作安全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伟光,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炳荣生前为佛山市润盛祥纺织有限公司的机修工,其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其2015年11月-2016年6月的平均月工资为8948元。杨炳荣的父亲杨清廉,1937年6月7日出生,母亲陈贱兰,1946年6月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行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6400元。此外,被告刘伟光支付了粤R×××××号小型轿车维修费、拖车费17358元,对于该费用,原告方同意在扣除保险赔偿后在本案中一并冲抵。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行承担次要责任、杨炳荣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方的主张,认定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5140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4、住宿费:3780元(3人×3天×420元);5、伙食费:900元(3人×3天×100元);6、误工费:76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3人3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参照乐昌至清远的大巴、换乘费用计算3人往返及办理丧礼所需);8、被抚养人生活费:77019.3元;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合共834937.8元。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的30%,即233981.34元,扣除被告刘永行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6400元及车辆维修费12150.6元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24043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赔偿240430.74元;二、驳回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缓交),由原告江秋云、杨振斌、杨振涛、杨清廉、陈贱兰负担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