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凯明、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王凯明,杜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代表人:秦洪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代表人:李淑春,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明,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江,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凯明、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被上诉人王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则赔付7万元;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凯明对京W484**临时牌号无车辆手续的奥迪A8L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取得该车的赔偿款。京W484**临时牌号无车辆手续无车辆法定证明、凭证,系违法车辆;执法部门对该车辆应予以查封收缴。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代码为:WAUZZZ4DZVN006845,依据该识别代码确认,该车为1997年生产,但1997年并未有该车型生产出厂,而重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方在该车辆座位下面发现的车辆识别代码为:WAUML44E15N006015,依据该识别代码确认,该车为2005年生产出厂。因此,可以确认的是该车是2005年以前生产出厂的。上诉人申请对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而车辆的生产出厂年限是一个重要因素,2016年11月30日辽宁秉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评估意见为:2005年价格为10万元,2009年价格为20万元,王凯明仅仅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记载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为2009年出厂,据此对该车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应按照2005年的价格确定。一审法院确定该车辆损失为277200元无法律依据,应以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秉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对该车的鉴定价格(2005年)10万元为准,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用,而是采用2005年价格和2009年价格的平均值,该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0万元,已经全损,若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只承担10万元×70%=7万元的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则赔付2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如果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2000元的保险责任。王凯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凌海市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涉案人员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本案的奥迪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就是被上诉人王凯明,因为有与杨永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对该车辆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占有和使用,当车辆受到不法侵害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得到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奥迪车不合法问题,被上诉人与售车方杨永盛签有车辆买卖协议,本案不是解决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纠纷,而是交通事故纠纷,该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已经做出了划分,并非认定该车辆系盗抢车辆,也未对该车辆作出违法的定性,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章的事实,因此,交警部门才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杜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27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20时50分,被告杜江驾驶辽G39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506KM+650M处时,与由东向西停着由被告郭世超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京W484**号奥迪牌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停着的由李国立驾驶的黑L75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世超、李国立无责任。因当事人不能提交临时号牌京W484**号奥迪牌轿车登记的相关手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交警部门送达了核查函。2016年10月25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说明,具体内容:经对临时号牌京W484**号奥迪牌轿车查询,在车辆信息中,未能查到该车的信息资料和此车辆登记的相关情况。2016年11月9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立无责任,同时撤销简易程序第2107812201601118号事故认定书。关于该车辆的情况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对原告王凯明进行了询问,王凯明称“临时号牌京W484**号奥迪牌轿车是其于2015年8月在葫芦岛市杨永盛处购买的,车辆没有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新车带手续大概200万元,当时支付购车款83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称已将该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原告王凯明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京W484**号奥迪牌ADW7201LL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596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2016)第E02号评估报告仅对正常合法手续的车辆进行相应的评估,对无合法手续车辆本报告不能作为该车辆损失赔偿依据。2016年10月31日原告王凯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辽宁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评估标的为一辆无车辆手续奥迪A8L小型轿车,车辆17位代码查不出任何车辆信息,2016年11月8日三方进行了现场勘查,从车辆上也查不到生产年份,只查到有2004年生产的配件,根据车辆的外观和内室,价格评估人员到锦州奥迪4S店、汽车修配厂和几家二手车经销店,只能确认本款车型应是2005年至2009年,评估机构也无法确定是哪年生产的,经研究确定,同时评估出2005年车的市场价格和2009年车的市场价格,供委托方参考。通过现场勘察,该车辆车况良好,没有见到腐蚀和生锈地方,根据评估标的现行状况和锦州二手车价格行情,确定2005年车价格为10万元,2009年车价格为20万元,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354400元。为此原告王凯明支付鉴定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王凯明因郭世超驾驶的无车辆手续奥迪A8L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64700元,其中车辆损失277200元〔(10万元+20万元)÷2+(修复损失354400元)÷2(平均系数)〕,鉴定费25000元(17000元王凯明支付+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王凯明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凭证,车辆的档案必须要完备才能买卖,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杜江是其驾驶辽G39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锦州市益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辽G39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凯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5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杜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郭世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出,原告王凯明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凭证,车辆的档案必须要完备才能买卖,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原告王凯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由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且自2016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有其他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王凯明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损失是原告方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该损失应为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江是其驾驶辽G39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锦州市益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辽G39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凯明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杜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20160元〔(总损失277200元-交强险2000元)×80%〕,因被告杜江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凯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向原告王凯明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杜江应向原告王凯明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王凯明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凯明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凯明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2016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凯明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20160元(含已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杜江应向原告王凯明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王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被告杜江承担4632元,由原告王凯明承担51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杜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80%责任,郭世超驾驶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王凯明的车辆承担20%责任正确。关于案涉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辽宁秉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无车辆手续奥迪A8L小型轿车在肇事前车辆价值及肇事后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书,已经考虑受损的车辆无车辆手续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王凯明的车辆受损情况,综合计算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