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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福娣与何刚、杨惠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娣,何刚,杨惠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21号原告:马福娣,女,1971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男,1972年6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惠华,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马福娣与被告何刚、杨惠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被告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刚、杨惠华共同返还原告马福娣借款本金159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孙洪生借款共计211万元,还本金52万元,利息54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8日孙洪生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福娣,并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何刚。被告何刚、杨惠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刚辩称,对原告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欠款11万元系欠孙洪生此前借款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被告杨惠华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件收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刚与被告杨惠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刚与杨惠华向孙洪生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刚、杨惠华再次向孙洪生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被告何刚返还孙洪生借款本金22万元,给付利息54万元。双方结算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另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孙洪生,写明欠款11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杨惠华还孙洪生本金3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马福娣与孙洪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洪生将对被告何刚、杨惠华的全部债权本金159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马福娣,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通知给被告何刚,并于2016年12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何刚,被告何刚已收到。被告何刚、杨惠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福娣与孙洪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孙洪生对被告何刚、杨惠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福娣并通知被告何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福娣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何刚、杨惠华向孙洪生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被告何刚、杨惠华应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月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范围,不应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确定借款利息。关于欠款11万元,被告何刚抗辩未与孙洪生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何刚有权进行抗辩。因孙洪生与被告何刚、杨惠华未约定是否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通知被告何刚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履行债务之日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杨惠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福娣借款本金14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二、被告何刚、杨惠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福娣欠款11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4,555元,由被告何刚、杨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