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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与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454号原告:李海林,男,193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梁秀珍,女,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李文婷,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李聪聪,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林,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法定代表人:高云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委托代理人:李昭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诉被告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婷、李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桦,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13620.06元[(827240.12元-120000元)×50%-40000元=313620.06元];2、判令被告谢海林、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谢海林驾驶粤W0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由郁南县连滩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279线84KM+150M路段时,与从左侧横过道路的李汉洋发生碰撞,造成李汉洋受伤经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9日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海林与李汉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抢救费:2117.82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即3633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2÷6=42788.5元;5、误工费:95.5元/天×3天×3人=859.8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827240.12元。另粤W0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李汉洋属城镇居民户口。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明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5、抢救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汉洋被送到医院抢救及抢救费用情况。6、发票收据,证明丧葬费支出情况。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分担、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交了40000元给连滩交警大队;2、我司的肇事车辆粤W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所有损失也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3、原告的赔偿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谢海林及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费用;2、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受害人李汉洋生前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工作,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要承担的责任,我司认可20000元;3、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谢海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4时25分,谢海林驾驶粤W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连滩镇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279线84KM+150M路段时,与从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由李汉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洋受伤经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林与李汉洋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W0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交通运输公司,谢海林是交通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预付了4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李汉洋居住在郁南县大湾镇迳口村委红星村9号,为迳口村委红星村村民,与邓志玉(2015年7月18日病逝)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李文婷(1995年8月20日出生),次子李聪聪(1997年12月2日出生)。李汉洋父母李海林(1934年3月1日出生)与梁秀珍(1936年9月22日出生)尚健在,两人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树芳、李少容、李炽钦、李汉洋、李妙芳、李伟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受害人李汉洋生前为郁南县大湾镇迳口村委红星村村民,居住在农村,且没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和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2117.82元。受害人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117.82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3、丧葬费36329.5元。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受害人需抚养的人为李海林与梁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5元(11103.0元/年×5年×2人÷6人)。5、误工费769.19元。以2016年赔偿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769.19元(31195元/年÷365天×3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7.82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误工费76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4929.51元。由于肇事车辆粤W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林与李汉洋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117.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117.82元)给原告,原告余下损失232811.69元(344929.51元-112117.82元),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由被告谢海林赔偿116405.85元(232811.69元×50%)。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交通运输公司预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88523.67元(112117.82元+116405.85元-4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谢海林、交通运输公司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交通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谢海林、交通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份,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8523.67元给原告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4.3元,由原告李海林、梁秀珍、李文婷、李聪聪负担3733.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070.47元(原告申请缓交受理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将应负担部分的受理费直接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宾益生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