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森、李延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森,李延龙,李桂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森,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龙,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坤,系李延龙之父,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周森因与被上诉人李延龙、李桂坤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森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12万元购车垫付款;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2万元用于偿还车贷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以一份所谓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举证,证明2013年3月22日支付12万元给上诉人用于偿还车贷,但该证据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1、“交付12万元”在客观上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之前就双方之间的车辆所有权纠纷从未向公安、法院等处理机构提及交付12万元的任何情况。如果交付属实,被上诉人能够将交付上诉人2万元和3万元的情况多次陈述,却单单将数额巨大的12万元遗漏,显然不符合常理。2、“交付12万元”在时间上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车辆所有权纠纷交恶直至通过报警处理,这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一直到2013年9月11日涉案车辆所有权纠纷一审开庭之前,二人从未见面,更没有对过账。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显然不可能。3、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多次承认交付上诉人购车款总额为27万元,与其现在的陈述自相矛盾。2013年6月5日,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一共转给周森二十七万元”,但并未提及“交付12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虚构了“交付12万元”的事实。4、被上诉人主张交付“12万元”是通过交付“加油卡”的形式实现,目的是混淆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恶之前,确实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二人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其中销售加油卡是两人经营生意的重要内容之一。被上诉人将“交付12万元”与交付“加油卡”混淆,目的是减轻自己购车款的偿还责任,即使存在“交付12万元加油卡”的事实,也是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款项合计27万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所有权纠纷,经过一审、再审、上诉,三次审理,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后总计支付27万元用于代购车辆的事实,但对交付巨额的12万元的事实并未确认。原审法院在未能详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伪造的,原审法院径行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3年5月6日,在案外人周长青的主持下进行的,之后再无对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26日的对账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李桂坤辩称,周森起诉我纯属无理取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答辩意见与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一致。李延龙未作答辩。周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首期支付14.8万元、贷款34万元的方式购买奔驰牌E300优雅黑色小型骄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延龙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父亲李桂坤名下。2014年12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延龙。被告李延龙没有支付车辆全部对价却获得车辆所有权,无故受益,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1.8万元及利息4.08万元(在贷款时银行扣取的12%手续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延龙于2013年3月份借用原告周森的名义向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奔驰牌E300优雅黑色小型骄车一辆,购车的总价款为48.8万元,原告周森的名义交付了交付首付款14.8万元,又用原告周森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总额为34万元,分36期付清,持卡人手续费金额4.08万元,2016年3月27日己全部付清。对该车的付款情况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了对帐,并书写了书面凭证,其内容为“……2013年3月11日李桂坤转周森用于买车220000元己核对清楚。2013年3月18日、21日、22日李延龙支付周森用于还车贷20000元、30000元及120000元,5月6日核对清楚,以后不再对帐”。原告周森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21.8万元及利息4.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1.8万元及利息4.08万元(在贷款时银行扣取的12%手续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森因借名给被告李延龙购买奔驰牌E300优雅黑色小型骄车,支付车款48.8万元、手续费金额4.08万元,总计52.88万元,被告李延龙共给付原告周森购车款39万元,尚欠原告周森垫付购车13.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森要求归还,被告李延龙应当归还。原告周森要求被告李桂坤归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龙主张因在该车使用中花费的其他费用应从原告周森垫付的购车款中扣除,因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延龙,被告李延龙是该车的使用受益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延龙偿还原告周森垫付购车款9.8万元、手续费金额4.08万元共计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周森负担747元,被告李延龙负1538元;诉讼保费1620元,原告周森负担540元,被告李延龙负10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李延龙提交的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周森认可对账单上自己的签名,但认为该对账单存在伪造,认为最后一行字是李延龙自己加上去的,并称从2013年5月31日双方交恶后,至2013年9月11日,周森从未见过李延龙,更未对过账。本院认为,首先,从2013年6月26日的对账单内容来看,周森除署名外,还一同署有“2013.6.26”,故对于周森主张的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未见面,更未对账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周森虽主张所谓的“12万元(加油卡)”是因为周森与李延龙之前有经济往来,与本案购车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周森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最后,尽管周森对该对账单存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相关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对于周森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周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