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106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钱华兵、翟往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钱华兵,翟往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06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张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蒋新,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兵,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翟往红,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钱华兵、翟往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兵、翟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238.62元及利息。钱华兵、翟往红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华兵、翟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华兵、翟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238.6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8.62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