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文贵与范启军、彭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文贵,范启军,彭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38号原告:胡文贵,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范启军,男,身份信息不详,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彭永刚,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胡文贵与被告范启军、彭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彭永刚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被告范启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雇用原告为其做拆除改造装饰工程,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结束,在2015年4月7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被告范启军尚欠原告工资5543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彭永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43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彭永刚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退休人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被告彭永刚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退休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崔永明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仲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