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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绍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绍安,绰号小安,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绍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姜绍安在贞丰县挽澜镇纳坎村龙广组定塘湾的坡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家放在定塘湾坡上的一头黄牯牛牵走,在安龙县龙山镇大山村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雷某,被害人2017年2月17日吴某已从雷某家追回被盗耕牛。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鉴定,意见为:被盗黄牯牛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方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绍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绍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绍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绍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绍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已追缴2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青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