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文兰与韩星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兰,韩星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30号原告:朱文兰,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明,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星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兰与被告韩星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明、被告韩星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韩星智驾驶鲁G×××××号货车,沿诸城市百尺河镇东水泊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百尺河镇东水泊村中心路中间路段处,与顺行的朱文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兰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被告韩星智所有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韩星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韩星智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百尺河镇东水泊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心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星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朱文兰不构成伤残;2.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3.误工天数为5个月;4.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鲁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星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8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6183.3元,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6.37元;4.护理费3654.3元,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见友护理,陈见友系诸城市圣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4.3元;5.鉴定费2200元;6.车辆损失费88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星智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诸城市优味可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诸城市圣阳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收据、车辆买卖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星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星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为13880.52元,相应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8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5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收据、车辆买卖票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8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必然支出,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183.3元、护理费3654.3元、车辆损失费8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37708.12元。鲁G×××××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183.3元、护理费3654.3、交通费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80元,以上共计30927.6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5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780.52元,因被告韩星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星智全部赔偿,抵扣被告韩星智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韩星智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78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星智赔偿原告朱文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原告朱文兰负担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5.2元,由被告韩星智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