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7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忠志与李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志,李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212号原告:梁忠志,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锋,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蓉,女,1974年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原告梁忠志与被告李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李维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李维锋以做工程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贵州省农业银行铜仁市分行北门分理处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亲笔写借条一份。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此笔借款于三年后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维锋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维锋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梁忠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忠志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当天梁忠志从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转支20万元,但被告举示的银行明细对帐单中未体现收款方帐号。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维锋通过银行转给梁忠志10万;2014年11月12日,原告梁忠志向重庆市合川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在此次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载明: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三年后归还;原告还举示了此次诉讼的二次庭审笔录,在笔录中载明:被告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梁忠志承认收到被告李维锋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明细对帐单、民事诉状、庭审笔录,被告举示了民事诉状、银行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李维锋还举示严易高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以及严易高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拟证明由严易高代被告偿还给了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严易高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梁忠志与被告李维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借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李维锋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梁忠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维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锋举示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已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银行帐户转给梁忠志10万用于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转入的1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借款,而是他们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要求确认严易高已代其偿还借款10万的请求,虽举示了情况说明一份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但由于严易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时间为三年,但被告未认可;2016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前后几次的时间来看,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二年,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维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忠志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维锋负担1075元,由原告梁忠志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艳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人民陪审员  汤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