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韩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699号原告:朱英,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风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英与被告韩风云(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15,553.2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皓路XXX弄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留意见。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骑电动车带12岁以上的小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造成二人受伤,应当保留交强险份额。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对外购药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购买的疤痕贴与医嘱上的疤痕贴金额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对医疗费其他部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根据银行流水并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注意到该事故发生在住宅区内,较一般道路而言,第一被告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无责任。现第一、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可。另外,本起事故虽然还有一名伤者,但由于其至今尚未行使相关请求权,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范围,故交强险限额不作预留,相关损失可另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1,213.20元,其中外购药疤痕贴,本院根据医嘱支持358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7,43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误工证明有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以备核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按7,430元/月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计44,5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意见认可600元。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1-7项合计107,823.2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英损失3,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英损失107,823.20元;三、驳回原告朱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第一被告负担1,26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