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福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生,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文盲,电焊工人,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福生携带一把T型撬棍及二把钥匙至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南区5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丰泽F1213号蓝色中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销赃得款700元。2、2016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福生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南区28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7元)车牌为丰泽63379号周道牌绿色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3、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生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西区一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电动车(无法估价),销赃得款700元。4、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福生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西区7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车牌为丰泽E6979号可尔牌蓝白色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5、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福生携带一把T型撬棍及二把钥匙至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菲华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3元)五星钻豹牌黑色电动车,逃至新南区大门时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被告人李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该部黑色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生多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相对减轻了李福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庄某一辆白色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分别赔偿被害人袁某、潘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元、人民币767元、人民币1000元。三、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T型撬棍一把及钥匙二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