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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谈红华与宜兴市亮德电光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红华,宜兴市亮德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809号申请执行人谈红华,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亮德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塍村,组织机构代码66325731-7。法定代表人束德孚股东。谈红华与宜兴市亮德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德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6)第9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剩余工资7792元。因亮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谈红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亮德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亮德公司在本市辖区内,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亮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谈红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劳人仲案字(2016)第9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