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资中县万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万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先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923号原告:资中县万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笔峰华庭长富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先强,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资中县万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刚、康强,被告孙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76元和公共路灯费72元,合计2048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0.50元标准计算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开发商四川母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笔丰雅苑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笔丰雅苑商住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0.50元收取滞纳金。被告孙先强居住于笔丰雅苑商住楼内,且该商住楼由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孙先强自2014年1月4日起,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向原告万能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速裁由被告孙先强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路灯费和滞纳金。被告孙先强辩称,被告孙先强虽居住于资中县城南开发区笔丰雅苑7号楼,但从未与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卫生差,如被告孙先强窗外水池常年未予清理,臭气熏天、环境恶劣;公共设施如凉椅、乒乓台被损,长久未予维护维修;消防通道被改为车位出租,且消防器也部分丢失,若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监控不到位、不清楚,且大门经常无人坚守岗位,曾多次发生小偷入室盗窃现象;物管公司收取开发商的维护维修费、小区内的广告费、车辆停车费的使用从未进行公开、公示,剥夺了被告孙先强的知情权。为此,被告孙先强有理由拒绝交纳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万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先强于2008年购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笔丰雅苑7号楼A区1-1-1号房屋,2009年居住于内。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于2011年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同,入驻资中县城南开发区笔丰雅苑,并提供入驻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先强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万通物业公司应当向被告孙先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先强应当向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审理中,原告万通物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三级物业服务标准和被告孙先强的欠款登记等证据,其能够证实原告万通物业公司已向被告孙先强居住的生活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被告孙先强应向原告万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孙先强也提供已被丢失物品登记表、小区脏乱差的照片、原告万通物业公司冒用业主之名领取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等证据,其仅能证实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或瑕疵。本院亦认为,被告孙先强可向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出改善物业服务质量的建议与意见;也通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各业主行使合同主体的相对人权利,促使原告万通物业提高服务质量,或更换物业合同关系,而不是采取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方式。因此,原告万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孙先强给付公共路灯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原告万通物业公司提出放弃对被告孙先强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先强提出的停车位、广告位的权属及其应收取的费用、小区的违章搭建和房屋改造问题,本院认为其不属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畴,系物权性质及行政管理性质范畴;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因其无客观标准及足够证据支撑,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76元;二、驳回原告资中县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先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小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