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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文义与叶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义,叶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540号原告唐文义,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德清,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言、彭举,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义诉被告叶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德清赔偿原告损失205630.36元;2、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德清答辩要点: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计算赔偿项目,并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答辩要点:1、他公司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计算赔偿项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7月6日11时25分许,被告叶德清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朱桥公路梅花社区东山组路段道路西侧由西向东倒车进入道路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沙)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被告叶德清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文义受伤、刘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德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4185.01元,其中原告支付5385.51元,被告叶德清支付38799.5元。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医嘱原告手术后一年取内定手术费用大概20000元左右。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门诊康复医疗费4000元,适时取除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医医院意见协商处理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3、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德清垫付的医疗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05630.36元,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除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4185.01元、鉴定费1600元外,还包括:(1)医疗费,原告还提供了医疗费证明或处方证实其还支付了832.6元,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28天为1680元;(3)、内固定取除费用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和长沙市中医医院综合意见确定为20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参照2015年湖南省其他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1元/年计算120天为10254元;(5)、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60天为6985.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责任酌情认定3500元;(9)、后续门诊康复医疗费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二女唐雨1999年4月2日出生,其生活费为9691元/年×1年×10%÷2人=484.55元;原告三女唐静2006年3月2日出生,其生活费为9691元/年×8年×10%÷2人=3876.4元;原告四女唐青20**年7月13日出生,其生活费为9691元/年×16年×10%÷2人=7752.8元;原告母亲陈凤芝1947年9月26日出生,其生活费为9691元/年×11年×10%÷3人=35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667.15元;(11)、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31490.0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共计131490.0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992.45元(含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6985.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7.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69192.45元;超过部分62297.61元由原告自负30%责任即18689.28元,被告叶德清负担70%责任即43608.33元,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叶德清自身承担的部分4796.85元,含非医保用药3676.85元﹝(45017.61元-10000元×70%×15%)﹞和70%的鉴定费112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赔偿38811.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共应赔偿108003.93元。被告叶德清之前已经支付了38799.5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34002.65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其应支付的108003.93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德清,故被告阳光保险应支付原告损失74001.28元,返还被告叶德清垫付费用3400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义损失人民币74001.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叶德清之前垫付医疗费34002.65元;三、驳回原告唐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唐文义负担199元,被告叶德清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