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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大连分公司与候殿波、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侯殿波,陈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殿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殿波、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侯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且被上诉人侯殿波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颈椎有退化改变,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纤维环破坏等病变,上述疾病直接导致评定伤残等级时评定为九级,故被上诉人侯殿波的赔偿项目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其对被上诉人侯殿波的停运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与被上诉人陈国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其对此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审对此判决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侯殿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一审未采纳外伤参与度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停运损失。被上诉人陈国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侯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365931.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5年8月25日,原告又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病、颈椎外伤,三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摘除颈托。后经复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间每月病情复查一次。2016年9月22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侯殿波车祸致伤:1、头皮裂伤,脑震荡,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椎病加重,颈神经根损伤等,其外伤参与度为50%。2、伤后颈部活动受限超过25%以上,构成9级伤残。3、合理陪护时限为伤后90日1人。4、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5、合理休治时限为伤后210日。6、如遵医嘱取出颈部内固定物,可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5月,在庄河市国奥花园四期购买了40号楼3单元801室,并在此居住至今,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按照大连地区护工标准主张,即100元/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通知中相邻或相近的行业标准计算,其中汽车客运服务人员年平均收入为41552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侯俊令,1939年3月2日出生;母亲贾淑芳,1936年12月23日出生,二人共生有三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0年5月起,随原告一起在庄河市内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辽BTY3**号出租车在庄河市国丰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共维修16天。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价值10300元。大连市出租车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出租汽车日均营运收入为350元。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和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通知,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014.93元(含医保外用药291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3898元(4155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3556元(358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侯俊令生活费8608元(25824元/年×5年×20%÷3人)、被抚养人贾淑芳生活费8608元(25824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3710元、住宿费744元、复印费58元、车辆损失10300元、停运损失5600元(350元/天×16天),合计299496.93元。辽BY0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结案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陈国强及保险公司索赔任何关于此次事故的相关受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陈国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BY0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1元,考虑原告受伤后身体状况,外伤不便,从沈阳盛京医院乘出租车回庄河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应属合理;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情况,去沈阳检查治疗公共交通费用可考虑2人6次;去大连鉴定部门鉴定可考虑2人1次,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可给付37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颈托150元、翻身布50元,因无医嘱佐证,无法判定其合理性,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7.30元,在医院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58元应属合理,在其他复印社发生复印费,无法判定合理性,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6886.47元(76014.93元-291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628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389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16元、交通费3710元、住宿费744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在内,合计219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300元、停运损失5600元,合计1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69310.47元(56286.47元-10000元+219124元-110000元+159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29128.46元及复印费58元,合计29186.4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损伤后果外伤参与度为50%,其各项损失我公司均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系因被告陈国强驾驶机动车越双黄线左转弯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伤前存在的颈椎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陈国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并未规定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减扣,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案被抚养人侯俊令、贾淑芳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0年起便搬到庄河市内居住,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住宿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金、住宿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治疗而发生的住宿费、事故致出租车辆损坏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均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国强称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与原告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以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不能以赔偿协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强对原告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陈国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殿波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殿波经济损失169310.47元,合计291310.47元;二、被告陈国强赔偿原告侯殿波经济损失29186.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侯殿波负担113元,被告陈国强负担41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侯殿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侯殿波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侯殿波对此不予认可,据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侯殿波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虽于事故发生前有颈椎、椎体等病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但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国强对被上诉人侯殿波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侯殿波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侯殿波的停运损失应否赔偿问题,上折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陈国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负责赔偿,但其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提供证据,虽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该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但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赔、不赔等相关格式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认定该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判决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