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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凤与王云涛、矫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王云涛,矫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987号原告张凤,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涛,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矫丽霞,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张凤与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6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至8月,被告王云涛与矫丽霞两人以进货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4430000元,根据合同规定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共计10天,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如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照借款总额收取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原告款项163000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共计10天,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如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照借款总额收取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原告款项50000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共计10天,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如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照借款总额收取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原告款项185000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8月18日,共计15天,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如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照借款总额收取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认可收到原告款项450000元。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云涛系青岛步步高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主要经销步步高牌电话机等电子产品。自2007年起,因市场原因,导致青岛步步高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王云涛开始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经营状况一直未见起色。2009年4月至8月,王云涛在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进货周转为名,先后四次与张凤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430000元,张凤支付43667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不应超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偿还原告张凤借款163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09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偿还原告张凤借款180375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09年7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偿还原告张凤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云涛、被告矫丽霞偿还原告张凤借款433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之和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于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