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爱民与姚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民,姚节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14号原告曾爱民,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程,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节雄(曾用名姚结雄),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曾爱民与被告姚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群、罗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节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民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1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5%。因被告未支付前期利息,2016年元月1日,被告出具了3.6万元的利息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节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姚节雄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结算了本案借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曾爱民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借款人:姚节雄2016.元月1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爱民提交的身份资料、借条、欠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视为双方约定对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4万元。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节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爱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爱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姚节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