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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施忠荣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施忠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75号原告:李秀英,女,1943年4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甸头村委会甸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43********。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忠荣,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甸头村委会甸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施忠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被告施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全年3600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2.被告承担原告每年扣除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后医疗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施点光(已去世)共生育了三女一子,施忠玉、施忠荣、施忠琼、施忠香。原告将其儿子施忠荣抚养成人、建盖房屋、操办婚事。近年来原告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其三个女儿已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施忠荣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16年因其妻外出打工,原告女儿施忠玉接原告到峨山暂时居住。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剩余的愿意承担1/4,一次性支付赡养费有困难,希望每半年支付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施点光(已去世)共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施忠玉、施忠荣、施忠琼、施忠香。现原告与女儿施忠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已将被告抚养长大,原告作为母亲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建立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基础上。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现原告以年岁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四个子女之一,仅应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忠荣自2017年1月起每年支付原告李秀英生活费1800元,每年生活费分两次支付,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至6月生活费900元,12月31日前支付7至12月的生活费900元。二、原告李秀英自2017年1月起产生的医药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剩余金额由被告施忠荣承担1/4,每年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前。三、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