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9334费香元与张卫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香元,张卫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334号原告:费香元,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香,女,汉族,1971年9月2日生,住苏州,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张卫香,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住苏州。原告费香元诉被告张卫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费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香,被告张卫香(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香元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8700元(其中房屋修理费13000元,房租损失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2500元、房租损失5700元,合计83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苑新村3幢305室发生火灾,致原告位于金苑××××室房屋发生一系列损失,经苏州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苏园消防大队简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胜浦街道金苑新村3幢305室租户是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卫香辩称,其是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苑新村3幢305室的所有权人,发生火灾时该房屋是租客在使用,该房屋在火灾中已经烧光了,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找被告的承租人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苑新村3幢305室发生火灾,后被消防部门扑灭,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饭锅做饭过程中电线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被告张卫香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苑新村3幢305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原告费香元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苑××××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在火灾发生后停止出租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案外人贾广飞签订,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月租金为2300元。原告陈述,因楼上305室失火时救火的水流下来,导致屋内三个房间衣柜都有发霉发黑,两个房间的吊顶开裂,三个房间的门、地板受潮变形发霉,房间的墙面受潮、涂料脱落。原告大概在9月10日左右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目前还有地板受潮开裂、阳台门套受潮膨胀、两间房屋吊顶受潮剥落、柜子受潮发霉等情况,后续维修费用还需要四至五千元左右。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房屋现状进行查勘,现房屋现状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庭审中陈述,因社区担心房子有安全隐患,通知不能住人,要等鉴定结束后才能入住,期间一共停租两个半月,从事发时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损失5700元。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照片一组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张卫香为案涉305室的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是其作为所有权人使用房屋的一种方式。被告在出租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产生致使被告及他人财产损害的重大风险,为消除被告使用中产生的危险状况,消防部门救火时水流致积水渗漏至楼下205室内,致使原告房屋损坏,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举证的照片及本院查勘的现状,原告其主张维修费用25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火灾发生后房屋不能出租使用的租金损失5700元,停租期间及租金标准均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香元损失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元,由被告张卫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天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