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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22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3日,住商水县。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3月8日生,住商水县,系李某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商水县老城路南段。负责人韩某,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李某诉被告商水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1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李某开始在商水县城关市场内经营农产品摊位,后与其儿子李某一起共同经营。被告在未经法律法规许可,以及违反国家部委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准摊派,私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前提下,自2001—2016年年底,被告共收取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1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以被告在未经法律法规许可,以及违反国家部委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准摊派,私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前提下向二原告收取2001年—2016年费用共计101600元,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费用101600元。其诉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